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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怀国利、张艳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怀国利,张艳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夏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灿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咪,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怀国利,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被告张艳会,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国利、被告张艳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灿芝、陈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国利、被告张艳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怀国利因购买辽BXXX**号雷诺牌汽车一辆,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怀国利向银行借款165000元,贷款利率7.995%,贷款期限36个月。如被告违约,应承担银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被告怀国利连续或累计三个月(含三个月)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怀国利与银行签署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怀国利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怀国利、银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怀国利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怀国利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张艳会作为被告怀国利的配偶在《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上均签字确认。2013年11月,银行按约向被告怀国利发放贷款165000元,被告怀国利取得了案涉车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其后,二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垫款义务,并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垫付了欠款及费用,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全部借款145250元;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每笔款项垫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二被告立即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0元。被告怀国利、被告张艳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怀国利(借款人、乙方)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贷款人、甲方、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怀国利向大连银行贷款16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用于被告怀国利向大连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雷诺牌轿车一辆;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执行年利率为7.99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按次年初1月1日调整;贷款一次性划入经销商在大连银行开立的账户,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0日还款,乙方应在甲方开设指定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该账户存有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甲方于每期还款日从其账户中以前述约定的方法和金额扣收贷款本息;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部分,甲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不需另行通知乙方;乙方连续或累计三个月(含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等,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怀国利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张艳会在配偶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怀国利(抵押人、借款人、乙方)与大连银行(抵押权人、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怀国利以其名下的一辆雷诺牌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前述债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怀国利在乙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张艳会在配偶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保证人)、被告怀国利(债务人)与大连银行(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在大连银行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怀国利与大连银行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三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案外人大连银行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怀国利在债务人处签字,被告张艳会在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怀国利(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作为乙方保证人,为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购车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因乙方违约而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全部款项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甲方自乙方未按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如因乙方违反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合同,导致贷款银行要求乙方一次性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乙方须按照贷款银行通知期限内履行义务,因乙方逾期履行,致使甲方代为垫款的,乙方须自甲方垫款之日起,除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外,还须每日向甲方交纳垫款总额5%的滞纳金,直至乙方实际向甲方垫款之日止,乙方若出现严重违约情形,乙方自愿放弃诉权和抗辩权,同意一次性向贷款银行结清所欠全部款项,并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其垫付或支出的所有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怀国利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确认。2013年11月18日,大连银行向被告怀国利发放贷款165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向大连银行垫付还款1015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向大连银行垫付还款1572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向大连银行垫付还款515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向大连银行垫付还款52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向大连银行垫付还款52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向大连银行垫付还款596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向大连银行垫付还款595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向大连银行垫付还款605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向大连银行垫付还款592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向大连银行垫付还款605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向大连银行垫付还款73900元。至此,原告为被告怀国利垫付还清大连银行借款共计145250元。2015年8月27日,大连银行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其内容为:因被告怀国利至今有多次未按时还款,故要求原告10日内无条件偿还被告怀国利此笔汽车消费全部贷款余额73900元等内容。同日,大连银行还出具一份《通知函》,其内容为:借款人于2014年上半年不按时偿还贷款,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结清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但借款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将上述所欠款项代偿,现原告已将借款人所欠贷款全部结清,大连银行现同意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等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所有权利。另查,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又查,被告怀国利与被告张艳会于1998年5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结婚证、大连银行借款借据、大连银行存款回单、索赔申请书、通知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怀国利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怀国利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怀国利在与大连银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后,多次逾期偿还贷款,依据原告、被告怀国利与大连银行三方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其应向大连银行偿还的剩余欠款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怀国利偿还垫款1452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原告与被告怀国利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因被告怀国利违反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合同,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被告怀国利一次性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怀国利须按照贷款银行通知期限内履行义务,因被告怀国利逾期履行,致使原告代为垫款的,被告怀国利须自原告垫款之日起,除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外,还须每日向原告交纳垫款总额5%的滞纳金,直至被告怀国利实际向原告付清垫款之日止,因该项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按此约定主张,要求自每笔款项垫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怀国利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依据被告怀国利与大连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第四条以及原告与被告怀国利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等费用均由被告怀国利承担,因此,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艳会共同偿还垫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因被告怀国利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张艳会在《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配偶处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国利、被告张艳会共同偿还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替其垫付的借款145250元;二、被告怀国利、被告张艳会以101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7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96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9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92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5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3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怀国利、被告张艳会以101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7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96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9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92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5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3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怀国利、被告张艳会给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丹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