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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陆成明与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成明,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成明。委托代理人:肖亮,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跃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成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亚公司)船员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茁、代理审判员余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成明的委托代理人肖亮,被上诉人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跃专、委托代理人丁连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成明原审诉称:2012年1月9日,其与东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东亚公司派遣陆成明上船担任船员工作,期间收取陆成明押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00元、报名费450元、管理费1500元、换证费3500元。在陆成明待派期间,东亚公司没有按照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按照东亚公司派遣,陆成明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厦门华晟轮船有限公司(下称华晟公司)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700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永正公司)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9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5日沧州市信心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心公司)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期间华晟公司、永正公司、信心公司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下称《船员条例》)支付陆成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以及给予陆成明每工作两个月应有的5天年休假假期,且华晟公司未支付遣返的必要食宿费500元。在上述工作期间,东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每月从陆成明工资中抽取6%作为提成即管理费1500元。2013年10月16日陆成明与“信心公司”合同期满后,因陆成明要求东亚公司归还押金、本人毕业证等物品、注销海员证并为其办理社保手续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解除陆成明与东亚公司劳动关系;2、东亚公司向陆成明支付待派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1元;3、东亚公司向陆成明支付年休假工资、双休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755.17元;4、东亚公司支付陆成明离职补偿金7966.66元;5、东亚公司为陆成明补缴合同期间社保费用(自2012年起至2014年4月);6、东亚公司归还其在陆成明被派遣期间收取的工资提成管理费1500元;7、东亚公司向陆成明支付拖欠的下船遣返食宿费500元;8、东亚公司为陆成明办理海员证注销手续及其他离职手续;9、东亚公司归还陆成明押金8000元、换证费3500元及所扣押的陆成明毕业证;10、本案诉讼费用由东亚公司承担。东亚公司原审辩称:1、东亚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仅是介绍陆成明上船的中介服务机构,船员和船东签订劳动协议,船员的薪水待遇等由船东直接发放;2、船员工作性质特殊,发放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不存在派工资;3、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均应当由船东支付;4、陆成明从未提出过离职,离职补偿没有依据;5、陆成明与东亚公司于2012年所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船员发放的基本工资已包含了国家规定的相关福利待遇,各项社保由船员本人自己去当地劳动保障局办理;6、6%的管理费是东亚公司依据其与陆成明所签协议而收取,不应退还;7、陆成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下船遣返食宿费500元;8、陆成明仅在国内实习,无需办理海员证,且陆成明根本未取得海员证,不存在注销的问题;9、8000元不是押金,是委培服务管理费,此费用项目在给陆成明开具的票据上已注明,东亚公司保管陆成明毕业证书系依双方约定而为。请求驳回陆成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陆成明(乙方),与东亚公司(甲方)签订了就业委培协议书(下称《2009年协议》),约定:甲方招录乙方为定向招工、招生学员后,负责送到国家承认的正规航海院校培训(具体院校由公司安排)进行系统正规的航海职业前期教育和后期的航海教育。学习结束后,经海事局考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者,甲方负责对其进行就业安排。乙方在学校学习取得三副/三管证书后,必须和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正式不少于5年的海龄合同,乙方不得私自和其他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如果乙方在校没有取得三副、三管证书,甲方不予录取。为了对乙方长期就业负责和跟踪管理,确保乙方长期稳定就业,甲方安排乙方就业后,乙方缴纳月薪的6%给甲方作为管理费和办理相关保险费。为了鼓励乙方好好工作,完成5年海龄合同后,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一万元奖励(相当于返还了前期缴纳的委培服务管理费)。乙方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后,如果甲方不安排乙方就业,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两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陆成明向东亚公司缴纳了报名费450元及服务管理费8000元。东亚公司遂安排陆成明进行培训,陆成明学习结束后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济南海事局向陆成明分别于2010年7月7日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于2011年3月18日签发了《船员服务簿》;同年4月6日签发了编号为YEA24520110571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载明,陆成明职能为轮机工程,级别为支持级,等级与职务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2012年1月9日,陆成明(乙方)与东亚公司(甲方)另签订一份协议(下称《2012年协议》),约定:乙方是甲方的签约员工。1、工作内容: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派遣,到甲方安排的轮船上工作,为船东提供服务。乙方到船东处工作时必须能够完成船长或轮机长等上级领导安排的工作,船只停靠国外、国内港口购物时必须按时返船,严禁偷渡。严格遵守船上的劳动作业章程、严格遵守相关国际公约和海事法规,按照船东的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完成规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不得有违纪违法或消极怠工行为。甲方根据乙方持有的相关证书安排相应的岗位或者该证书可以使用的船员岗位。乙方证件齐全后,甲方安排乙方上船,乙方应尽早上船,不能耽误船期给船东和甲方造成损失。2、船员待遇:考虑到船员工作的特殊性,船员发放的基本工资里面均包含了国家规定的相关福利待遇,各项社保由船员本人自己去当地劳动保障局办理;甲方安排乙方上船后,乙方缴纳基本工资的6%给甲方作为管理费。如果乙方自己联系上船工作,则同样乙方缴纳基本工资的6%给甲方作为管理费。甲方保证乙方正式工作时薪水绝对不低于市场同行价格。乙方今后所有相关证书的更换全部由甲方免费办理,但是职务提升引起的培训费或者培训特种证书的学费甲方负责报销40%。甲方安排乙方上船实习、工作(一般60天之内,最多不得超过90天);或者乙方自己联系的船东或者船员代理公司(要经过甲方审核同意,以免上当受骗),如有船东或者船员代理公司收取乙方的实习费、就业安置费全部由甲方为乙方免费支付。乙方的人身保险除了船东负责外,甲方也免费为乙方购买。乙方完成60个月的海龄合同后,甲方将给予乙方一定的合同期满奖励(奖励金额视乙方合同期间表现确定,奖励金额最高是3万元人民币)。乙方上船如果发生工伤事故等相关事情或其余问题,甲方协助乙方向船东提出相关索赔要求或者其它要求,尽力维护乙方的利益。3、合同期限:甲方聘用乙方的合同期限从正式上船值班之日起到做满60个月的海龄为止(实习除外)。甲方安排乙方上船实习,乙方必须一次性实习结束,如果乙方中途换船、离船、偷渡等,乙方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同时乙方缴纳的所有费用一概不退。合同期满后,如果甲方和乙方相互满意,可以协商后继续签订新的聘用协议。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和生效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陆成明受东亚公司派遣,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华晟29”轮担任机工职务、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万轮达18”轮、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5日在“信心7”轮担任机工兼实习三管的职务。2013年10月5日陆成明从“信心7”轮下船后,向东亚公司缴纳了1500元管理费。陆成明三管轮实习期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于2013年12月15日向其签发了编号为JFG21420130796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职能为四项,包括轮机工程、电气电子和自动控制、维护和修理、船舶作业和人员管理,级别为操作级,等级与职务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三管轮。另查明,东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南通市范围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和船舶代理;一般经营项目:海事信息、国内教育信息的咨询;船员培训;国内货运代理;国内劳务派遣。(经营范围涉及专项审批的,凭许可经营)”。另查明,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上半年1140元/月,下半年上调为1320元/月;2013年1至3月为1320元/月,4至12月上调为1480元/月。原审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陆成明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条款,如用工单位(“信心7”轮等)、工作岗位(机工)、服务期限(60个月海龄)等条款,陆成明接受东亚公司的管理和安排、遵守有关纪律和规章制度,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陆成明系劳动者,东亚公司系用人单位。东亚公司辩称其不具有劳务派遣相关资质,仅为中介机构而非劳务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原审认为,东亚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许可从事劳务派遣行为属于超经营范围的违章行为,但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成明要求支付待派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东亚公司应向陆成明支付待派期间工资,标准为东亚公司所在地即南通市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故自陆成明签订《2012年协议》之日至2012年1月16日到“华晟29”轮上船任职的待派期间工资为1140÷30×7=266元;2012年5月16日从“华晟29”轮解职离船至2012年6月27日到“万轮达18”轮上船任职的待派工资(上半年15天,下半年27天)为1140÷30×15+1320÷30×27=1758元;2012年12月27日从“万轮达18”轮解职离船至2013年1月16日到“信心7”轮上船任职的待派期间工资(2012年4天;2013年16天)为1320÷30×4+1480÷30×16=965元,总计2989元。原审认为,待派期间的工资系被派遣劳动者在未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而仅为非劳动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陆成明要求东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亚公司抗辩称,其与陆成明在《2012年协议》中已约定船员发放的基本工资里面均包含了国家规定的相关福利待遇,原审认为,该协议中虽约定了工资打包条款,但并未明确具体项目及金额,东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是否足额实际发放给陆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对减少劳动报酬等事项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东亚公司应当就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东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陆成明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陆成明未提供年休假、双体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离职补偿金的问题。因陆成明未举证证明其离职原因、离职时间以及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陆成明要求东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不明,且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劳动合同纠纷审理范畴,原审不予审理。陆成明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陆成明要求支付拖欠的下船遣返食宿费500元的问题。因陆成明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东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陆成明要求东亚公司为其办理海员证注销手续的问题。海员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并签发的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海员的专用护照。它表明持证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其职业为船员。陆成明未举证证明其持有海员证的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关于陆成明请求解除其与东亚公司劳动关系并要求东亚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归还毕业证的问题。原审认为,东亚公司未向陆成明支付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待派期间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陆成明有权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陆成明要求解除与东亚公司劳动关系并要求东亚公司归还由其保管的毕业证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至于陆成明请求东亚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因未明确离职手续的具体内容,故对于陆成明要求东亚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陆成明要求东亚公司归还管理费1500元、押金8000元、换证费3500元的问题。《2009年协议》、《2012年协议》均系双务合同,东亚公司完成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安排陆成明完成了航海教育、上船实习、在船工作,并为陆成明办理了相关职业证书(包括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机工及三管轮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等),陆成明无权要求东亚公司退还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向其收取的管理费。故对陆成明要求东亚公司退还管理费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应否退还8000元押金的问题,原审认为,在陆成明提交的编号为361253的收据上明确记载8000元为服务管理费,协议也仅约定了管理费而未约定押金事项,故陆成明主张东亚公司收取的8000元为押金并应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换证费3500元,因陆成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陆成明与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陆成明支付待派期间工资2989元并归还其保管的陆成明的毕业证;三、驳回陆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成明负担。陆成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东亚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1、一审认为因拖欠待派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认为加班的事实应由劳动者举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船员值班记录、航海日志等证据在船方保管,应由东亚公司举证;3、东亚公司自己亦承认其未为陆成明交纳社保及存在拖欠待派期间工资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劳动者陆成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4、关于管理费、押金、遣返费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或管理费,东亚公司应将其收的管理费及押金退还陆成明。至于遣返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东亚公司答辩称,1、陆成明与东亚公司签订的《2012年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支付方式,即航运界通行的打包工资支付方式,该工资中包含了各种福利、津贴及加班加点工资,不存在另行支付加班费的情形;2、1500元管理费是基于陆成明与东亚公司签订的《2012年协议》收取,东亚公司也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另陆成明无证据证明其向东亚公司交纳的8000元系押金,也无证据证明遣返费用的具体数额;3、船员待派期间的工资是《船员条例》中规定的,属于福利性质,而非《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报酬,因拖欠待派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4、东亚公司未为陆成明缴纳社保费用系因其已与陆成明约定由其自行缴纳所致。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归纳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1、东亚公司是否应支付陆成明年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东亚公司是否应当为陆成明补缴劳动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费用;3、东亚公司是否应向陆成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东亚公司是否应退还陆成明管理费1500元、押金8000元并支付换证费3500元、遣返费用500元,以及为陆成明注销海员证、办理离职手续。一、关于东亚公司是否应支付陆成明年休假、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成明虽然主张了加班费,但并未就加班的事实及天数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其在上诉状中亦表述“船员在船工作均有值班记录,相关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等对值班情况均有记载,但这些证据是在船保管的……”可见,陆成明自己也知晓加班事实的有关证据在船方保管而非用人单位东亚公司。本案不属于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而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情形,陆成明应就此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属于用工单位之义务,即使有加班情形存在,陆成明应向用工单位即船方主张加班费。故对陆成明要求东亚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东亚公司是否应为陆成明补缴劳动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陆成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东亚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起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陆成明该诉请内容,本案所涉社保纠纷系因陆成明与东亚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因此,对于陆成明要求东亚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合同期内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如陆成明认为因东亚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东亚公司赔偿损失的,陆成明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主张。三、关于陆成明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陆成明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东亚公司拖欠其待派期间的工资,但未支持其要求东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可见,无论是《劳动合同法》还是《船员条例》,都对劳务派遣关系中特有的劳动者待派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与船员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也即劳务派遣单位,负有向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劳动者支付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之义务,劳动者获得待派期间的报酬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存在这一前提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取得,该报酬与最低生活保障、员工福利待遇性质不同,应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原审认定待派期间工资属于非劳动报酬性质的福利不当,东亚公司关于待派期间工资无《劳动合同法》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东亚公司拖欠陆成明待派期间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五、十六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后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劳动者,因劳动者不同意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陆成明在“信心7”轮因合同期满解职离船后,未再接受东亚公司派遣上船工作,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东亚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陆成明认为东亚公司拖欠其待派期间工资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51元,以及因其离职东亚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966.66元,据此,陆成明共向东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8817.56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陆成明与东亚公司签订《2012年协议》后接受东亚公司派遣上船工作,从“信心7”轮解职时间是2013年10月5日,从“信心7”轮解职后,陆成明未再接受东亚公司派遣上船工作,据此,本院认定,陆成明在东亚公司工作年限为一年八个月有余,东亚公司应以陆成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其支付2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陆成明提交的船员服务簿及相关值班表,可以认定其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万轮达18”轮担任机工兼实习三管,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5日处于待派状态,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5日在“信心7”轮担任机工兼实习三管。陆成明陈述,其在“万轮达18”轮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3900元,在“信心7”轮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认为,东亚公司作为与陆成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其派遣陆成明至用工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即使东亚公司不直接向陆成明发放工资,其也应知晓并掌握陆成明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在陆成明作出陈述并提交船员服务簿、值班表证明其接受东亚公司派遣至上述二轮工作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东亚公司未对陆成明陈述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供反证。另外,本院注意到,对于陆成明在“信心7”轮工作10个多月后按每月工资6%的标准向东亚公司交纳1500元管理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东亚公司陈述1500元只是该时间段部分管理费、尚欠部分管理费未交足,这一细节也可基本印证陆成明的相关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劳动者陆成明主张的工资数额标准成立。据此,陆成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万轮达18”轮的工资总额为3900元×2+3900÷30×22=1066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5日待派期间工资为965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5日在“信心7”轮的工资总额为4000×8+4000÷30×18=34400元,综合计算陆成明在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为(10660元+965元+34400元)÷12=3835.4元,以此标准计算2个月即陆成明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7670.8元。四、关于东亚公司是否应返还管理费1500元、押金8000元、换证费3500元及遣返费500元的问题。关于1500元管理费。《2012年协议》签订后,陆成明与东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陆成明按照东亚公司派遣分别到“华晟7”轮、“万轮达18”轮和“信心7”轮工作,其中在“信心7”轮工作十个月余后,按照协议约定,按每月交纳月薪6%的标准向东亚公司交纳了管理费15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据此,《2012年协议》关于东亚公司向陆成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约定无效,东亚公司向陆成明收取1500元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陆成明请求返还1500元管理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8000元押金。陆成明主张东亚公司退还其8000元押金,但所提交的东亚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上注明为“服务管理费”,且《2009年协议》上未约定押金事宜,因此,对陆成明主张该8000元为押金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该8000元的收取依据是东亚公司与陆成明签订的《2009年协议》,该协议是委托培训协议,约定东亚公司安排陆成明进行航运知识技能培训,并负责安排陆成明培训结业后上船实习及就业,陆成明向其支付委培服务管理费。《2009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东亚公司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其依据协议约定向陆成明收取服务管理费并无不当。据此,对于陆成明要求退还该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换证费3500元、遣返费用500元。因陆成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以及具体数额,对于其要求东亚公司支付换证费3500元、遣返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注销海员证、办理离职手续。因陆成明未举证证明其持有海员证的事实,亦未明确离职手续的具体内容,故对于陆成明要求东亚公司为其注销海员证、办理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陆成明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陆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7670.8元,并退还陆成明管理费1500元;四、驳回陆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成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载宇审 判 员  陈 茁代理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