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涛诉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杨涛被告韦超原告杨涛诉被告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友能、唐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82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约定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当场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杨涛借款98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388元,2015年5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杨涛借款982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韦超向原告借款98200元。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被告韦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之后,原告收取到顾客支付的窗帘款18200元,被告请求将该款也借给其使用,原告便将18200元借给被告,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韦超向杨涛借到玖万捌仟贰佰元(98200)”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2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涛借款本金98200元。二、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耿爱敏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