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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丽君与四川省长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锦江区长全家用电器维修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丽君,四川省长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锦江区长全家用电器维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丽君,女,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庭君,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哲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长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兵,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锦江区长全家用电器维修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燕鲁公所街*号附***号。经营者:杨长全,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松祥,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丽君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长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锦江区长全家用电器维修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刘丽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