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绍华与王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华,王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34号原告:黄绍华,住址:重庆市合川市。被告:王小荣,住址:四川省平武县。原告黄绍华诉被告王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沃玲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有借款事宜,并签有合同,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2015年7月起至今,被告欠原告共30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加付人工利息20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绍华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证据4、《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收钱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3、4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以借据的方式约定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7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没有全部归还的,被告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加三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小荣立下《收据》给原告,订明:今收到黄绍华交来现金2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王小荣又立下《收据》给原告,订明:今收到黄绍华交来现金10000元。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出借3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原告要求的时间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本案的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的三倍利率计付利息,并无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加付人工利息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给原告黄绍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小荣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