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心刚,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子宸,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心刚,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丁子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抱怨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及其父母多次辱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后来实在无法忍受,原告就离家到亲戚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为生活琐事争吵是很正常的事,被告并没想到无意中说出的话会对原告伤害那么大,被告父母是真心为双方好,只是不懂得的如何处理。对于婚姻,被告也在学习中,现孩子尚小,不同意���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从为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重归于好不无可能。离婚对原、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均无益处,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