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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青岛万正包装厂与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正包装厂,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青岛万正包装厂,住所地即墨市段泊岚镇东瓦二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淑青,厂长。委托代理人马良贤,副厂长。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岛北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龙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黄河三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杨为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龙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万正包装厂与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辩论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淑青及委托代理人马良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9月17日起,原告与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建立承揽加工业务关系,原告多次给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制作泡菜所用包装用品,原告按要求将产品加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但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结清货款。截止2013年4月,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718元。后,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为俭接收经营后,与原告又发生4笔业务,计款14320元已结清。对于前期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拖欠的尾款39718元,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给原告开具数额为2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后,原告提现时,发现为空头支票。原告又找到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为俭,杨为俭又以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开具数额为39718元的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原告提现时又发现为空头支票。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9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购合同,至今已有五年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辩称,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7日起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由原告给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制作泡菜所用包装用品。原告按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要求陆续将产品加工完毕,交付给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价格给付货款。截止2013年4月双方经结算,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718元。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给原告开具数额为2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提现时,发现为空头支票。后,原告又找到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为俭,杨为俭又以被告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开具数额为39718元的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1张,原告提现时又发现为空头支票。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9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后,原告提交送货单(第三联)回执联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至9月1日又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计款14320元杨为俭已付清。原告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给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庭审辩论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的《加工定购合同》一份、送货单存根8份、送货单(第三联)回执联4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份、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务机关出具的查询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认证发票抵扣明细信息1份等证据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加工产品,并向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交货,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为俭又以被告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开具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39718元。原告与被告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并未发生业务关系,亦无现金来往的情况,原告与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后期发生的业务亦通过杨为俭付清,综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欠款397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万正包装厂货款人民币39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青岛美樱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紫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