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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承包经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东路XXX号的上海隆懿高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部分汽修场地期间,以提供车辆维修、保险理赔服务获取客户的车辆车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并伪造事故证明,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6,175元。分述如下: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冯国正、李红送修的苏FUXX**、沪FQXX**轿车,谎称两车发生事故,使用损坏的大光灯进行扩损,骗取中国人寿理赔款14,60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周俭俭、王荣丽送修的沪FAXX**、沪DKXX**轿车,谎称两车发生事故,骗取中国人寿理赔款3,100元。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冯金伟、张建华送修的沪EGXX**、沪B4XX**轿车,谎称两车发生事故,骗取中国人寿理赔款3,150元。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曾晰晶送修的沪GPXX**车辆,借用桂波驾驶证冒充驾驶员,虚构发生单车事故,骗取中国人寿理赔款3,500元。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林国锋、马轶恺送修的苏BZXX**、苏K3XX**轿车,谎称两车发生事故,骗取中国人寿理赔款2,7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周某、张卫良送修的苏BOXX**、苏H2XX**轿车,谎称两车发生事故,并使用损坏的大光灯进行扩损,骗取中国人保理赔款16,836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许璐、朱经秋送修的沪FPXX**、沪DKXX**车辆,谎称两车发生事故,骗取中国人保理赔款9,209元。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史梅菁、卞星顺送修的沪KFXX**、沪J2XX**轿车,谎称两车发生事故,骗取中国人保理赔款3,08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其友严国煊的鄂J7XX**代购车险,并将自己设置为被保险人,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严国煊、李宏伟送修的鄂J7XX**、沪A0XX**轿车,谎称两车发生事故,骗取中国人寿理赔款5,45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理赔款计算书、索赔申请、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定损报告明细表、车辆行驶证、保单、索赔材料回执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陈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的赃款发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判员 苏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