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寅与夏传永、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寅,夏传永,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583号原告李寅,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市分会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罗燕东,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传永,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23893143-8法定代表人刘志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祁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寅诉被告夏传永、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寅的委托代理人罗燕东、被告夏传永、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良、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寅诉称,2015年4月28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夏传永驾驶的855路公交车,公交车在行至升安大街时,由于被告夏传永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4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8天,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被告夏传永作为司机有将乘客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而本案中的被告未尽到该义务,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作为被告夏传永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200元(1名护工护理,200元/天×住院期间47天,120元/天×出院后15天)、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68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警情说明、事故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发经过。2、住院病历1份、病历本1份、检查报告单1张、诊断证明书1张、片子4张,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收条1张,证明医疗费损失。4、护理费发票3张、护理合同书2份、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13页,证明交通费损失。6、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损失及城镇户口。被告夏传永辩称,我是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我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请,我与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夏传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1、事发时被告夏传永驾驶的是牌照号为津A×××××的855路公交车,该车为我公司所有,夏传永是我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2、事发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586.03元。3、关于原告的诉请,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护理费需要提供正式发票;营养费按照25元/天的标准赔偿,但90天期限过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针对原告李寅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是手写的收条且非指定医院。对证据5有异议。针对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收条,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部分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其他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夏传永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的855路公交车出行。15时15分左右,公交车行至升安大街时被告夏传永急刹车,造成公交车内乘客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4左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实际住院48天,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21586.03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垫付。2015年8月14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系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津A×××××号大客车系该公司所有。被告夏传永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夏传永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夏传永驾驶公交车时未保障安全行驶,致使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被告夏传永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其主张该项损失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护理费1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该项损失63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8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李寅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李寅营养费3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李寅护理费112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李寅残疾赔偿金63012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李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李寅鉴定费15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李寅交通费500元;八、驳回原告李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李寅负担34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昕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