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金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2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善。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金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6月,金善等人在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筹建石镇宾馆。2010年3月起陈某、金善及张国林、杨某、夏某共同对该宾馆投资装潢,陈某一人负责装潢管理,直至2011年2月结束,期间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1年3月,各股东因故商议宾馆由个人承包经营,陈某提出股东应支付工资,后各股东商定由承包经营者支付陈某的工资。2011年4月8日,金善作为证明人出具书面证据证实该事实。2011年5月4日经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现宾馆由金善承包,应由金善支付陈某工资。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陈某诉请,有失公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金善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陈某劳动报酬,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宾馆装修是与陈某等人有承包关系,且已支付相应承包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审庭审中金善称宾馆建造款已支付给陈某、杨某等人,且该建造款包括装修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证人杨某、夏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装修工资存在的事实,且宾馆建造与装修属两个不同工程,应独立结算,如果装修工资包括在建造款内,金善作出的保证就毫无意义,其完全可以要求承包宾馆建设的几人自行结算工资。但从金善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来看,陈某与杨某、夏某对事实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二审法院在金善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下,以证人与陈某存在利害关系而驳回陈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明显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重大错误,应予纠正。综上,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某原审诉请金善支付其工资24000元并提供了一份主要证据,即2011年4月8日,由金善作为证明人签字的一张纸条。该纸条载明“石镇宾馆陈某工资谁接宾馆谁付工资2010年3月起-2011年2月止共12月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工资24000元”,金善在该纸条上仅书写了“证明人:金善2011年4月8日”。金善原审抗辩主张其签字是为证明陈某的建筑工资,而非对其装修工资进行证明。故二审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主张的24000元工资性质认定,如该工资确属建筑工资,则应由建筑承包人杨某、夏某、陈某负责;如系装修工资,则应由宾馆的接手人负责。在此归纳的争议焦点基础上,二审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为证明工资的性质,申请了两位证人,即杨某、夏某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与陈某均系建筑的承包人,也系建筑工资的责任人,故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二审未采信两名证人关于装修工资的证言,符合证据规则。陈某认为二审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重大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显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