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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10月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石城县汽��站乘务员,家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时07分,被告人赖某某酒后驾驶小车由石城县琴江镇迎宾大道从西往东行驶,途经石城县农商银行设在迎宾大道的分理处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赖某甲(男,1979年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甲及乘坐摩托车的赖某乙(赖某甲儿子,2007年11月生)、熊某某(赖某甲岳父,1950年7月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赖某某��车逃离现场,次日被抓获。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赖某某与三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赖某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赖某某按协议向三被害人的亲属支付赔偿款1960000元。同日,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书,三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赖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等五人的证言,��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亦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赖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又系初犯、过失犯罪,公诉机关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赖某某从宽处罚,故可依法对被告���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石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对被告人赖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周边邻居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不会对当地居民构成现实危害,其重新犯罪的几率较小。”本院对上述评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力生审判员  陈青根审判员  陈 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