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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忠良与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良,卢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袁忠良,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卢建军,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袁忠良诉被告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良诉称:2015年4月22日,卢建军因急需资金,向他借款32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为短期周转使用,在2015年7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卢建军归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建军承担。被告卢建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卢建军向袁忠良借款后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给袁忠良,借条载明:今有卢建军借袁忠良人民币共计叁万贰仟元(32000元),7月前归回特此借据卢建军2014.4.22。此后,由于卢建军未归还该借款,袁忠良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和袁忠良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建军向袁忠良借款3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卢建军应负清偿之责。卢建军未能提供偿还该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卢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忠良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袁忠良已预交),由卢建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袁忠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