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玉霞与张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晓,郭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德才,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张晓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玉霞,女,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郭昊,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郭玉霞儿子。委托代理人:胡启敏,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晓因与被申请人郭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晓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申请人对其伤情进行“复查”,“是否构成伤残并不知晓”不等于被申请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3、再审申请人一审委托代理人王金柱资格不适格。4、原一审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违法。5、二审判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定错误。6、本案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而被申请人在两年多后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能确定其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也不能确定两年期间是否有新的伤害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再审。郭玉霞辩称:1、被申请人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4月6日及2013年6月27日在原医疗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复查,病例在一审时已经提交。2、先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才起诉,立案和受理程序没有违法。3、被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治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4、伤残鉴定在伤后3-6个月鉴定,该鉴定符合规定。5、一审开庭程序合法,开始时简易程序,后因矛盾太大,转为普通程序。6、代理人王金柱并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是亲属代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本案中,郭玉霞于2012年6月26日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康复训练二个月并随访。按照医嘱要求,郭玉霞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4月6日及2013年6月27日在原医疗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复查。在此期间,其对于是否构成伤残并不知晓,也还不清楚自己将遭受的最终损失,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郭玉霞存在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情形。郭玉霞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构成伤残,此时,其遭受的损失才得以确定,即被侵害的权利已经明确,才能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故郭玉霞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期间张晓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王金柱以其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对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及提起上诉等委托事项和权限进行了特别授权。王金柱在参加诉讼活动中具备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证明王金柱存在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等其他情形。故一审根据张晓的委托授权将王金柱列为张晓的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妥。本案一审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最初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张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原审法院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郭玉霞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郭玉霞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晓在一、二审期间既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晓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供新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晓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康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