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春阳与陈安忠、龚鲜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王春阳,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教师,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忠,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土建工程师,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龚鲜明,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寿友,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王春阳诉被告陈安忠、龚鲜明、陈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松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被告陈安忠、被告龚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陈寿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阳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陈安忠向我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若不按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龚鲜明和陈寿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底,被告陈安忠未按约定偿还我借款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安忠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龚鲜明、陈寿友对被告陈安忠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安忠辩称,我没有在原告王春阳处借过钱,我是向被告龚鲜明借的钱,原告王春阳是把钱借给案外人张昌仁,经协商,由案外人张昌仁给被���龚鲜明出具借条,我给原告王春阳出具借条。借条上开始时没有写“担保人”这几个字,“担保人”这几个字是我在被告陈寿友和龚鲜明签完字后添写上去的。被告龚鲜明辩称,原告王春阳是将钱借给案外人张昌仁,被告陈安忠是向我借的钱,经协商,由被告陈安忠向原告王春阳出具借条,案外人张昌仁向我出具借条。我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这几个字,我只是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春阳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寿友辩称,实际上是案外人张昌仁向原告王春阳借款,被告陈安忠是向被告龚鲜明借款。为了让本案原告王春阳不起诉案外人张昌仁,我在中间协调,换了借条,由案外人张昌仁向被告龚鲜明出具借条,被告陈安忠向原告王春阳出具借条,我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只是在中间做个好人,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龚鲜明对被告陈安忠享有35万元借款债权,原告王春阳对案外人张昌仁享有40万元借款债权。原告王春阳曾起诉张昌仁,要求张昌仁偿还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昌仁、本案被告陈安忠、龚鲜明、陈寿友及本案原告王春阳协商,将张昌仁对原告王春阳的借款债务转给被告陈安忠。2014年9月1日,由被告陈安忠向原告王春阳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王春阳35万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如超期不归还,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条上担保人处有被告陈寿友和被告龚鲜明的签名。因被告陈安忠未按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春阳借款20万元,原告王春阳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安忠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龚鲜明、陈寿友对被告陈安忠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春阳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被告龚鲜明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撤回起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鲜明将其对被告陈安忠的3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春阳,被告陈安忠给原告王春阳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安忠应按约定向原告王春阳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王春阳借款20万元,应承担偿还原告王春阳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春阳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寿友、龚鲜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当事人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被告陈寿友、龚鲜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鲜明抗辩其是作为在场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春阳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寿友、龚鲜明对被告陈安忠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陈安忠负担;诉讼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陈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