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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黄家门居民委员会与尚荣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荣其,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黄家门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荣其。委托代理人俞仁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黄家门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通扬路83号三楼。负责人华献丰,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俞菊明,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学华,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荣其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硕放街道黄家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门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门居委会一审诉称:2006年3月15日因村建设需要,其与尚荣其经过多次协商达成搬迁房协议和安置房协议,约定尚荣其2006年3月25日前从其位于黄家门村秦家坝9号(以下简称秦家坝9号)房屋中搬出,该房屋交由黄家门居委会拆迁,尚荣其获得无锡市新区南星苑89-434号201室及30-541号301室两套房屋。后尚荣其与张晶调解离婚,双方将秦家坝9号房屋西侧一间平房确认为张晶所有。因尚荣其以张晶在该房屋中也有财产权利为由拒绝交出秦家坝9号的房屋。现要求判令尚荣其立即从秦家坝9号房屋中迁出。尚荣其一审辩称:秦家坝9号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登记的都是其名字,受法律保护,拆迁安置协议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故拆迁安置协议是黄家门居委会制造的假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荣其系秦家坝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9月26日,尚荣其在民房拆迁丈量调查基础表上签字,确认秦家坝9号房屋总面积为176.32+8.04(简)平方米。2006年3月15日,黄家门居委会与户名为尚朝阳的村民签订了秦家坝9号房屋的搬迁房协议书及安置房协议书,确认该秦家坝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合计为62045.20元,并安置了无锡市南星苑89-434号201室房屋(面积为121.54平方米),约定所在拆迁户于2006年3月25日之前搬迁结束。2005年6月12日,以张晶名义通过抓阄获得无锡市新区南星苑30-541号301室的房屋(面积为62.63平方米)。2014年10月,黄家门居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尚荣其从秦家坝9号房屋中迁出。另查明,尚荣其现户籍所在地为无锡市新区南星苑434号201室。但其仍占有使用秦家坝9号房屋。上述事实,有民房拆迁丈量调查基础表、搬迁房协议书、安置房协议书、硕放镇黄家门村秦家坝组捻阄子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中,黄家门居委会表示当初签订协议时,因为考虑到以后过户的问题,所以同意尚荣其以其子尚朝阳的名字签订搬迁房协议书及安置房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上尚朝阳的名字均为尚荣其所签,以张晶名义抓阄所得的房屋也是尚荣其签字确认。现无锡市南星苑89-434号201室房屋由张晶与尚朝阳居住,南星苑30-541号301室房屋由张晶出租。尚荣其表示其子尚朝阳在签订搬迁房协议书及安置房协议书时就读高中,尚未成年,黄家门居委会提供的所有协议都是造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审法院多次向尚荣其释明,其若认为搬迁房协议书及安置房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假的,其应明确当时签订协议的情况及该两份协议上签名为何人所签,但尚荣其拒绝回答。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然搬迁房协议书、安置房协议书上所签署的名字为尚朝阳,但尚荣其认可民房拆迁调查基础表上尚荣其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可以看出尚荣其对当时其所居住的秦家坝9号房屋要拆迁的情况是知晓的。黄家门居委会称为了避免再过户的麻烦,才同意尚荣其以尚朝阳名字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尚荣其虽称不是其所签,是黄家门居委会造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拒绝回答法庭询问的关于签订搬迁房协议书及安置房协议书相关情况的问题。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尚朝阳尚就读高中,由尚荣其代表其签订搬迁房协议书及安置房协议书的情况比较符合常理。且尚荣其现在的户籍所在地为安置房协议书上约定的安置房屋,也即尚荣其按该协议接收了黄家门居委会为其安置的房屋,其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了与黄家门居委会签订的协议,足以认定尚荣其对搬迁房协议书及安置房协议书是认可的,故尚荣其应按约定履行搬迁义务。现秦家坝9号房屋仍由尚荣其占有使用,黄家门居委会要求尚荣其从秦家坝9号房屋中迁出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尚荣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黄家门村秦家坝9号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80元,由尚荣其负担(该款已由黄家门居委会预交,尚荣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于黄家门居委会)。原审判决后,尚荣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黄家门村秦家坝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者尚荣其,使用面积97.4m2,审批时间2002年9月28日,新区管理委员会国土管理局盖章,且经国家国土资源部行政许可,该土地使用权性质决定本案是虚假诉讼。二、黄家门居委会不是政府征地拆迁机关,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主体错误。三、征地拆迁没有合法手续、项目拆迁许可证,集体土地不能非法转让,该秦家坝9号是其合法住所,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四、无锡市南星苑89-434号201室户名不是尚荣其,无锡市南星苑30-541号301室与本案无关,其无法搬迁,黄家门居委会不是合法拆迁主体,也无权让其搬出。五、本案诉讼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拆迁及安置协议是欺诈的,自始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搬迁房及安置房协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家门居委会负担。黄家门居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一、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黄家门居委会已完全履行,尚荣其也应按约履行义务,黄家门居委会合法行使权利不属于虚假诉讼。二、尚荣其诉称的征地拆迁事宜属行政诉讼,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畴。三、双方签订安置协议后,尚荣其一直在应予交付的房屋居住,持续至今,不存在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且无锡市南星苑89-434号201室和无锡市南星苑30-541号301室均可办理产权证。一审查明的除“以张晶名义抓阄所得的房屋也是尚荣其签字确认”外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黄家门村秦家坝9号房屋系锡新集用(2002)字第14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6-210-18-20地号上的附着物。该土地所有者为无锡市新区硕放黄家门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者为尚荣其。二审中,尚荣其提交证据:1、2014年5月14日无锡市南星苑30-541号301室缴纳电费的发票1张,证明该房的户名是无锡市硕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产权属该物业公司,非尚荣其本人;2、国复(2008)145号行政复议意见书及苏政复(2006)9号、国函(2000)133号批复,证明硕放镇不是新区范围,属滨湖区;3、锡新集用(2002)字第1415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尚荣其,而拆迁协议却是尚朝阳,以此证明拆迁协议是虚假的。黄家门居委会质证认为:1、缴费发票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情况;2、行政复议意见书和批复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认可,拆迁安置中,已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并针对缴费发票提交了无锡市硕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应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户燃气、水、电缴费情况,证明小区安置房交房后,水电煤房主名称均为硕放物业公司,需拆迁房户主凭拆迁户公寓房安置通知单前来物业公司办理入户手续,由物业公司开证明后户主凭证明到相关水电煤营业厅办理更名,因南星苑一社区30-541-301室未办理入户手续,故目前水电煤户主名称为无锡市硕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荣其应否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黄家门村秦家坝9号房屋中迁出。本院认为:黄家门居委会与尚荣其根据城市化建设需要就锡新集用(2002)字第14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附着房屋签订的有关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虽该协议签署的名字为尚朝阳,但系尚荣其所签,且此前搬迁前期准备制作的民房拆迁丈量调查基础表由尚荣其签字,知晓其居住的秦家坝9号房屋所涉拆迁的事宜,对于署名尚朝阳的原由黄家门居委会解释称,为了避免房屋安置后再过户的麻烦,同意尚荣其以当时尚在读高中的儿子尚朝阳名字在协议书上落款并由尚荣其签字。房屋搬迁协议、安置协议签订后,黄家门居委会对秦家坝9号按约进行了安置,尚荣其领取搬迁补偿款,并入住安置房,尽管安置房入住手续未完善,但不影响尚荣其接收安置房的事实。黄家门居委会要求尚荣其迁出秦家坝9号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荣其提出的黄家门居委会拆迁资格及其拆迁秦家坝9号的合法性问题,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黄家门居委会主张尚荣其迁出秦家坝9号是否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尚荣其居住秦家坝9号至今,处于持续状态,现黄家门居委会主张尚荣其迁出该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该上诉诉称不予采信。综上,尚荣其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诉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尚荣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