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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东东与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东,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18号原告:王东东,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生,住陕西省绥德县。委托代理人:王志靓,男,汉族,1956年6月6日生,住陕西省绥德县。被告:李娟,女,汉族,1977年2月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东东与被告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靓、被告李娟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东诉称,2015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原告共给被告送煤炭26车,合计1036.42吨,单价每吨420元,共计款435300元。后被告分三次给付货款115300元,尚欠3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万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的利息。被告李娟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买卖煤炭事宜、价格、煤炭吨数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后期所运的近400吨煤炭的热量没有达到约定的5800大卡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在欠款的基础上照顾10万元发生分歧,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该案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东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神化煤质专业检测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煤炭热能为5843卡∕千克;证据二、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娟欠原告煤款32万元;证据三、交通费单据7张,计款1046元;住宿费单据1张,160元,拟证明原告因要账产生的费用。被告李娟以检测报告单无公章及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对欠条无异议。被告李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德州宏源煤分析煤质检验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批运送的约400吨煤炭热量为5377卡∕千克。证据二、2015年5月7日被告所雇佣员工赵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认可第二批煤炭达不到热量标准。原告王东东以煤质检验报告单系被告单方所为,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原告称是煤炭送到后提出的热能要求,且是双方协商口气讲的,被告后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煤炭价格及质量的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王东东与被告李娟口头商定,由原告王东东向被告李娟供应煤炭。至2015年4月4日,原告王东东共将26车煤炭(合计1036.42吨)送至被告李娟处,共计款4353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115300元,尚欠32万元未能给付。被告李娟于2015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王东东煤款32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截止5月5日前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偿还欠款32万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的利息。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均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将煤炭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5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持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被告理应将剩余煤款32万元偿付原告。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损失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自5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及要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起计算。就被告主张因煤炭未能达到热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因未能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欠原告王东东煤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4日始至还清货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拥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