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诏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敬三与吴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三,吴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李敬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丽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李敬三诉被告吴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三诉称,被告吴丽生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丽生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敬三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丽生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李敬三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吴丽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丽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李敬三收执,主要内容为:兹向李敬三借来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吴丽生,借款时间2013年7月8日,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丽生向原告李敬三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可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应予支持。被告吴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敬三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