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褚某甲。委托代理人焦学勤,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学勤、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褚某乙。因我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在生下小孩四个月后,就将小孩丢给我,与我分居至今。被告对我及小孩不尽责任,还带娘家人到我家砸东西。现我与被告已是名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褚某甲就其主张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领取结婚证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农历**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褚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生有一子,婚生子年龄尚小,双方均应彼此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消除隔阂,努力化解已存在的矛盾,并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褚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