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火斌丞与被上诉人甘肃昌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火常兴、原审第三人党宝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火斌丞。委托代理人:朱宗雄,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昌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13号905室。法定代表人:黄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灿,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根强,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火常兴。委托代理人:朱宗雄,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党宝林。上诉人火斌丞与被上诉人甘肃昌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虹公司)、原审被告火常兴、原审第三人党宝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兰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火斌丞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斌丞和原审被告火常兴的委托代理人朱宗雄、被上诉人昌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王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党宝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火常兴、火斌丞系父子关系,火斌丞系城关区酒泉路晓宇火锅店(个体工商户)业主,该火锅店由火斌丞个人经营。2014年11月28日,火斌丞(甲方)与原告昌虹公司(乙方)就晓宇火锅店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施工工期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由甲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设计费10万元,合同总计金额为2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0%,即105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95万元。合同中还载明: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对所施工项目进行保修,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10万元,保修期12个月;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甲方使用房屋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和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擅自停止履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此外,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火斌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昌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设计费10万元、违约金21万元、损失7l万元,共计302万元,并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火斌丞与党宝林签订《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改造项目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在火锅城装修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及甲方火斌丞的要求,增加拆除、通风、冷库、空调、地暖等改造项目,总计费用为32.12万元,该费用不包含在装修合同造价内。同年11月11日,火斌丞与党宝林签订《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中载明:承包范围为一层装修共600平米及二、三层局部电路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干;工期自2014年8月18日开工,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合同预算为1640800元。一审庭审中,党宝林认为其与昌虹公司在晓宇火锅店装修工程中属合作关系,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加以证明,但《合作协议》中无双方的签字、盖章。另,党宝林认可,除空调安装费用由其垫付外,其他装修均系昌虹公司垫资完成,对昌虹公司向其移交的晓宇火锅店装修设计图纸无异议。关于昌虹公司进场施工日期及装修工程交付日期,昌虹公司与火斌丞存在争议,火斌丞认可,其在2014年9月知道昌虹公司进场施工,涉案装修工程系党宝林于2014年11月29日交付,晓宇火锅店于同日开业经营至今。2014年10月22日,火斌丞向党宝林出具《授权书》一份,其中载明:就晓宇火锅城装修、改造工程,火斌丞授权党宝林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直至火锅城开业止。2014年10月28日,火斌丞向党宝林支付了晓宇火锅店装修、冷库、空调及通风预付费33万元,同年11月25日,火斌丞又支付党宝林装修款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昌虹公司与火斌丞之间是否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火斌丞主张,涉案晓宇火锅店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党宝林,其与昌虹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党宝林也主张其与昌虹公司在晓宇火锅店装修工程中属合作关系,但党宝林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昌虹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合作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党宝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火斌丞向党宝林出具的《授权书》证实,党宝林系火斌丞委托的施工现场代表。同时,党宝林认可除空调安装费用由其垫付外,其他装修工程均系昌虹公司垫资完成,火斌丞亦认可其在2014年9月已知道昌虹公司进场施工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昌虹公司是涉案晓宇火锅店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火斌丞以与党宝林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为由而否认其与昌虹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昌虹公司与火斌丞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及火斌丞应否向昌虹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火斌丞虽主张,《施工合同》系昌虹公司强迫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火斌丞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经审查,《施工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施工合同》虽系昌虹公司与火斌丞补签,但《施工合同》签订之时,涉案装修工程已交付火斌丞使用,《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200万元及设计费10万元,应属双方当事人对已发生工程款的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付款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昌虹公司请求火斌丞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设计费10万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火斌丞向党宝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影响其对昌虹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3、关于昌虹公司诉请支付双倍债务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2014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之日应付工程款105万元,剩余工程款9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同时,根据涉案装修工程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欠付工程款105万元及设计费1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付,剩余工程款9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昌虹公司诉请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正确,但其请求双倍债务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昌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本案是因工程欠款而发生的纠纷,在火斌丞已就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的情况下,昌虹公司的相应损失已予弥补,昌虹公司又主张违约金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关于火常兴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经查,火常兴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涉案晓宇火锅店系火斌丞个人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无证据证明火常兴与晓宇火锅店装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昌虹公司将火常兴列为本案被告不当,昌虹公司针对火常兴所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火斌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昌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设计费10万元,并承担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欠款1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欠款9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甘肃昌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火斌丞承担。火斌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晓宇火锅店装修合同当事人错误。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和认可的施工方应当为党宝林,也是党宝林一直具体负责装修事宜,收取装修款的对象也是党宝林。至于党宝林与他人如何合作,资金如何垫付并非上诉人可以进行约束的。具体施工由被上诉人负责,《合作协议》虽无双方的签字盖章,但不能否认党宝林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应当是党宝林而非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遭受胁迫签订的《施工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装修款不当。被上诉人与党宝林之间是合作关系,款项结算应当按照上诉人与党宝林的约定进行,与被上诉人无关。但在2014年11月27、28日,被上诉人突然带领身份不明人员到火锅店现场,强行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考虑到此前上诉人与党宝林之间已经签订了装修合同和增加部分的合同,并支付了133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拒绝了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但被上诉人称如不能满足其条件,将会在第二天的开业仪式中闹事。为了火锅店能够顺利开业,上诉人与其签订了210万元装修价款的合同书,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设计费等共计302万元,并要求上诉人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一审判决结果为上诉人支付工程费、设计费共计210万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请求只得到了大部分的支持,但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昌虹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晓宇火锅店装修合同当事人没有错误。1、被答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兰州晓宇火锅城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改造项目协议》和《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形成的,而《施工合同》是在涉案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后签订的,其本质是一份结算书,故《施工合同》是双方对装修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最后确认。一审根据该《施工合同》认定晓宇火锅店装修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错误。2、被答辩人对第三人党宝林出具《授权书》,授权第三人代表被答辩人进行施工监督,第三人是被答辩人的代言人,并非施工合同主体。第三人递交的无签字印章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更不能证明合同主体。(二)实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约定的工程款数额远比《施工合同》高,但被答辩人丧失诚信,使答辩人屡屡讨要工程款困难,后被答辩人欺骗答辩人承诺签订一份将工程款变更为210万元的施工合同就立即付全款,为支付民工工资,双方才签订了210万元的《施工合同》,现被答辩人说答辩人胁迫,纯属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三)诉讼费用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由于利息支付最终时间的不确定性,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计算具体金额,留做执行终结时一并计算,这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故这一部分诉讼费用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四)工程协议、装修设计、合同条款商议、付款承诺均由火斌丞和火常兴共同实施,两人系父子,又在同一居所共同生活,被告火常兴应对一审判决结果承担责任。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火常兴二审述称:火常兴并非涉案火锅店的装修者和经营者,也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它问题同意上诉人火斌丞的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党宝林虽未参加二审庭审,但其在庭审后接受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对其所作的询问时陈述,火斌丞与昌虹公司2014年11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时其也在场,虽然其在2014年10月28日给火斌丞出具了33万元的收条,但其收到的款项实际只有火斌丞2014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的100万元,而且其已经将火斌丞支付给其的100万元装修工程款从中扣除了其垫资施工的冷库、空调、通风、地暖等工程费用33万元后退还给了火斌丞,并提交了其在2014年12月29日通过火斌丞母亲王立萍的账户退款67万元给火斌丞的银行转款凭证。火斌丞对党宝林陈述的内容表示认可。昌虹公司认为火斌丞与党宝林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其无关,但其认可上述冷库、空调、通风、地暖等工程是由党宝林垫资施工的,并提出其与火斌丞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00万元中并不包括上述工程内容。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如下事实:甘肃昌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潢、水电安装、管道维修等。火斌丞作为甲方、党宝林作为乙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改造项目协议》约定:“在火锅城装修过程中,依实际情况及甲方要求,现已做如下改造项目的增加(不包含在装修合同造价内):一、拆除...二、通风...三、冷库...四、空调...五、地暖。总计32.12万元。另注:以上分部分项工程均已市场价商定,并已改造完工投入使用。”就前述协议中约定的冷库、空调、通风、地暖等工程,在昌虹公司实际施工之前已经由党宝林垫资施工完成,火斌丞就该部分工程已支付给党宝林33万元。涉案的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中除上述分项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全部是由昌虹公司垫资施工完成的,火斌丞就该部分工程尚未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关于昌虹公司与火斌丞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过对昌虹公司与火斌丞在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的审查,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城关区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发包方是火斌丞,承包方是昌虹公司,施工日期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虽然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之前,火斌丞与党宝林签订了《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改造项目协议》和《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合同书》,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的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实际是由昌虹公司施工完成的,同时昌虹公司与火斌丞签订的《施工合同》还约定了涉案装饰工程的价款数额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因此该《施工合同》除对昌虹公司与火斌丞就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之外,还明确了火斌丞应支付给昌虹公司装饰工程款的数额和期限,具备了明确双方工程价款的工程结算性质。昌虹公司是具备建筑装潢施工资质的企业,具有承接涉案装饰工程的合法资质和施工能力,其在实际完成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后与工程发包方火斌丞签订《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火斌丞上诉提出其是在昌虹公司胁迫下签订的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火斌丞与昌虹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昌虹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涉案装饰工程,并已交付火斌丞投入经营使用,火斌丞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火斌丞上诉提出其不应受《施工合同》约束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党宝林在本案中的地位和身份的问题,火斌丞上诉提出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党宝林,依据是其与党宝林签订了《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改造项目协议》和《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合同书》,但是除上述两份协议之外,火斌丞还给党宝林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党宝林全权负责处理一切与火锅餐厅装饰工程相关的事务,结合涉案的火锅餐厅装饰工程除冷库、空调、通风、地暖等改造项目工程由党宝林垫资施工以外的全部工程均由昌虹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一审认定党宝林系火斌丞委托的施工现场代表并无不当。3、火斌丞上诉提出其可能承担双倍费用,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抗辩意见,其二审提出此项抗辩仍然是以否定昌虹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为前提的。至于火斌丞已向党宝林支付了晓宇火锅店冷库、空调、通风及地暖工程费用33万元的问题,根据火斌丞与党宝林签订的《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改造项目协议》的约定,该部分工程不包含在装修合同造价内,结合火斌丞与昌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经给党宝林支付了冷库等工程的费用而且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党宝林也在场的事实,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200万元应当不包括党宝林垫资施工完成的部分,因此火斌丞向党宝林支付装修、冷库、空调及通风预付费33万元的事实不影响其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给昌虹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4、另外昌虹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火常兴应承担责任和火斌丞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昌虹公司就一审判决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处理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再进行审查。关于火斌丞提出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不再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火斌丞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火斌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银纯代理审判员 陆 路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