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牛天章与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天章,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张海燕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06号原告牛天章,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牛景鹿,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地址: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法定代表人任丽萍,乡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振东,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招贤乡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海燕,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牛天章因与被告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海燕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和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天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鹿、成琴、被告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高振东、第三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天章诉称,1958年招贤乡政府和原告父亲协商,临时占用原告家宅基地,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招贤乡政府拒不归还,请求法院责令招贤乡政府立即归还原告的宅基地,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后变更为150000元)。被告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辩称,乡农工商(乡政府开办)所占的地方在土改前另有其主,与原告无关,原告家向北的出路早在1955年已经调整取消,不存在借用宅基地一说。原告要求确认按土改时土地证所记载的宅基地归其使用,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持的土地证是1951年土改时期的土地证,八十年代中期政府颁发了第二代土地证,土改时期的土地证已失去原有的法律效力,仅能证明土地在历史上的沿用情况,不能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原告家土改时土地证上载明是3分7厘3毫地基,现在已经演变成了6分地。原告所称的出路在其土改时的土地证上没有明确记载。原告要求的是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应申请政府先行进行确权,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海燕述称,没有啥意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若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05)温征土字第7号出路决定书,证明本案属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出路决定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系,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没有文书证明,应先确权,再主张权利。第三人无异议。2、招贤乡政府对牛天章出路问题的出路决定、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招贤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对牛天章处理决定的通知、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05)温征土字第7号处理决定书一份、2005年12月4日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处理决定书等是对以前的决定都撤销了,不是生效的文书,撤销的不仅是结论,还有内容;县政府的决定书,说明乡政府无权处理原、被告的问题,应由县政府处理。第三人无异议。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供。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51年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争执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1951年的土地证已失去原有意义,是巩固土地改革的成果,后来,对土地权属进行了变更,原告的土地证载明土地分2段,原告主张的土地所处地理位置已改变。第三人无异议。2、1963年12月30日出路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家对出路一直要求乡政府处理,被告认可原告对出路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协议,仅是单方的承诺,当时该出路已不存在,承诺的内容仅是两家红白事通行。第三人无异议。3、1989年1月5日招贤乡综合公司(乡农工商)与牛洛溪(牛天章父亲)出路问题协议,证明招贤公社搬走后,让招贤乡综合公司使用,没有返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该协议不是双方签字一致同意的,当时原告的亲属王新民在招贤乡工作,协商过程中写的协议,不是双方同意的,仅是红白事把门打开,让原告使用,说明土地不是原告的,招贤乡综合公司对上述争议土地无权进行处分,属无效处分,应为无效;第三人无异议。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招贤乡信访处理意见书,原告的承诺书,证明多次上访,反映出路、吃水、独生子女问题,由政法委出面,政府一次性给原告10000元,原告承诺对以前的问题不再提,否则,双倍返还政府给的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2、现场照片12张,证明双方争执现场的现状,原告家向南向北2条出路。原告质证称,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原告家向西出入的地方不是原告的地方,原告自己的出路应是向北,被乡政府占用。第三人无异议。3、2000年乡信访办调查牛同大的笔录,证明原告家在解放初期曾有条出路,但不是原告一家的出路,是个伙道,该伙道从1958年就不存在了,原告家及其他人改为朝南出入通行。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称,证人应到庭作证,调查人应是二个人,该笔录能反映原告家的出路被乡政府占用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4、(2004)12号信访卷宗有原告参加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家宅院的现状及向南向北两条出路可以通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调查西招贤村村民牛国军、王天义的笔录,证明二证人从记事时起原告家向北的出路就不通了,出路是向南向东出入通行。原告对王天义说的出路问题没有异议,对其所说的房屋位置有异议,对牛国军说的有异议;被告对该两份笔录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2007)温民初字第274号卷宗中职小巩和夏应广的笔录,证明1989年1月5日招贤乡综合公司与牛洛溪出路问题协议的书写经过。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质证称,该两份笔录证明了1989年的协议是个人行为,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第三人无异议。(2007)温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证据的分析认定,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个焦点中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委托招贤综合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且该协议仅有一方签字,故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证明原告家的出路被被告占用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牛国军、王天义的笔录,该两份笔录相互印证,原告对王天义的笔录中有关出路的内容无异议,故该两份笔录中有关出路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07)温民初字第274号卷宗中职小巩和夏应广的笔录,被告有异议,该两份笔录仅是其个人行为,招贤乡政府并未委托二人处理与原告的纠纷,故该两份笔录,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本院调取的(2007)温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58年经原告父亲牛洛溪与招贤乡政府协商,被告占用原告家部分宅基地,此后,原告家向北的出路便不再通行,改为向南向东出入通行,经过多年的历史演变,原告家的宅院现为座东向西,出路变成向西出入,然后向北向南出入通行。2007年原告曾起诉被告,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占用的宅基地,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因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原、被告争执的宅基地(或出路),在1958年经被告和原告父亲协商,已经被招贤乡人民政府占用,招贤乡人民政府也对原告家的出路做了调整,原告家的出路早已改变,经过多年的历史演变,原告家原向北的出路早已不存在,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被占用的原告的出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天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天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俭审 判 员 张更贵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