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欧阳某甲、欧阳某乙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欧阳某甲,欧阳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221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阳县城关镇迎宾路53号。法定代表人李歌郴。被执行人欧阳某甲,男。被执行人欧阳某乙。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桂阳县计生征字(2015年]第4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欧阳某甲、欧阳某乙于2014年12月8日违法生育第三胎(龙凤胎),属多生育一胎二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被执行人男方上年度收入5313元的4倍计算,被执行人女方所在地上年度总收入5313元的4倍计算,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桂阳县计生征字(2015年]第4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欧阳某甲征收社会抚养费21252元,欧阳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21252元,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2504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阳县计生征字(2015年]第4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桂阳县计生征字(2015年]第4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2504元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3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周海兵代审判员  曹 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