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美邦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美邦车业有限公司,蒋金维,潜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68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冯一青,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蒋金维,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市美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庄调月,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蒋金维。被执行人:潜春丽。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350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宁波慈溪支行诉被执行人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美邦车业有限公司、蒋金维、潜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美邦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系抵押,本院正在另案处理,届时可参与分配。其他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纠纷款5135202.9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47280元,以及执行费53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6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