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4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5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人吸毒成瘾,于2014年10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又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法院30000元,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滨海县东坎镇广垛村自己承包的鱼塘旁的房屋内,于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先后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李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02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