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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新惠与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惠,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新惠。委托代理人:刘鲲鹏。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电厂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季宏浩,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电厂东路56号大运物流园。法定代表人:王明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东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负责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惠诉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鲲鹏、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东光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惠诉称,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原告下班途中驾驶嘉陵牌助力摩托车在海阳市海阳港内疏港路上与违规逆向停放在该路上的鲁F×××××(主车)、辽B×××××挂型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0212.52元、误工费2052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8495.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3591.7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99259.2元,剩余51532.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80%为41226.02元,共计140485.22元。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是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租赁给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租赁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双方有车辆租赁协议书,车辆保险由我公司负责办理,车辆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与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海阳港派出所出具证明: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海阳港太平洋海工职工王新惠下班回家途中骑嘉陵牌助力摩托车在海阳港内疏港路上,与停放在疏港路上的鲁F×××××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新惠受伤入院。事故发生后,海阳市公安局海阳港派出所民警对王新惠及鲁F×××××货车司机蓝晓伟进行了询问。原告称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雨下得很大,原告下班途中驾驶嘉陵助力摩托车,撞在了停靠在海阳市海阳港内疏港路东处的鲁F×××××号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副驾驶一侧的转向灯位置,当时车头朝南,且没有警示标识,原告受伤。蓝晓伟称,其系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8月5日下午驾驶鲁F×××××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来到海阳来福士船厂。因为厂子晚上不让进车,就把车停放在海阳港内疏港路东处,当时车头朝南,自己就去睡觉了。8月6日早晨6点半,发现右车灯位置被撞坏,一辆摩托车的前大灯还有右转向灯碎了,询问后才知有人骑车撞在了自己所驾驶的车上。2013年9月30日,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给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底将租金8000元付给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租赁期间,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车辆的保险、维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赔偿由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2014年5月,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鲁F×××××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为鲁F×××××(主车)、辽B×××××挂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主车鲁F×××××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万元,挂车辽B×××××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另查,事故发生时路灯未亮,鲁F×××××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B×××××挂车车灯未亮。原告受伤后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术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43天,由母亲丁艳萍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新惠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要8000-10000元或依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0212.5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用药,不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0520元,按误工时间180天每天114元计算,提供山东省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2014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流水(5、6、7工资各为3780元、4108元、3336元)、原始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份工资表互相矛盾,且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银行流水中2014年7月工资与工资表不符,9月1日打的工资比工资表上的工资少800多元,且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要求提供纳税证明。原告称2014年8月6日事故发生,本月上班6天,事故后8月份没有发工资,而是在9月1日发的7月及8月的工资,打在7月的工资卡上,月工资超出3500元的按3500元主张,银行流水为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8495.2元,提供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认为没有制表人及负责人的签字,每份工资表不应有两个财务专用章,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按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9222元的10%计算20年,提供原告父母2005年10月15日购买海阳市方圆粮食管理所位于南城阳路西侧的房改房契约一份、山东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合同证明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800元。原告主张车损800元,原、被告同意按700元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要求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专用票据、门诊病历、身份证明、公司证明,银行工资明细、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契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海阳港派出所出具证明,蓝晓伟所驾驶的车辆系违规逆向停车,且没有开启警示灯,该车的车主为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蓝晓伟系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新惠雨天夜间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将鲁F×××××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租给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使用,合同实际履行,被告烟台盛宏物流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按70%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021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520元,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且原告实际所领取的工资数额系银行流水的数额,该数额低于工资表的数额,原告要求超过3500元的按35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法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8495.2元,被告无反驳证据提供,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山东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的职工,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8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车损800元,原、被告同意按700元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以9000元为宜。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212.52元、误工费2052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8495.2元、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交通费800元、车损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49491.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8495.2元、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交通费800元、车损700元,合计98959.2元,余下的医疗费40212.52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50532.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70%,计35372.76元。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4331.96元;二、驳回原告王新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7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王新惠承担123.06元,被告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78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艳人民陪审员  王吉波人民陪审员  倪进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