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忠华与郝强、顾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华,郝强,顾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74号原告王忠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0********,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B区1委**栋**号。委托代理人王忠敏(系原告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3********,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B区1委**栋**号。被告郝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90********,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苏家店镇北山村。被告顾岩,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76********,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桦川县苏家店镇北山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美溪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美溪区胜利街。负责人张恒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忠华与被告郝强、顾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春美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华委托代理人王忠敏、被告郝强、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岩、人保财险伊春美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华诉称,2014年9月3日19时10分,被告顾岩受被告郝强雇佣驾驶黑D884**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依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公里+8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发生事故瞬间停放在路上的黑D791**号货车发生碰撞,使黑D791**号货车与原告王忠华驾驶的黑JT71**号轻型货车迎头碰撞,致使黑JT71**号轻型货车受损,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99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0198.80元、误工费27196.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2.90元、交通费3000.00元、修车费19345.00元和1300.00元、车辆拖救费1000.00元、车辆保管费8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141522.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郝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是黑D884**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伊春美溪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其余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黑D884**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但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伊春美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承担法院核定金额扣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后的数额;修车费用19345.00元与我公司定损金额一致,同意承担,施救费略高,同意承担500.00元,另一笔修车费1300.00元及保管费800.00元属于额外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以上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被告顾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10分,被告顾岩受被告郝强雇佣驾驶黑D884**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依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公里+8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发生事故瞬间停放在路上的黑D791**号货车发生碰撞,使黑D791**号货车与原告王忠华驾驶的黑JT71**号轻型货车迎头碰撞,致使黑JT71**号轻型货车受损,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顾岩负全部责任,王忠华无责任。顾岩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伊春美溪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忠华于2014年9月4日0时4分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9877.45元。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忠华伤残程度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包括二次手术内固定物置取)为6-8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或以实际支付核算;护理时限为60-90日,营养时限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0元。此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忠华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00元、汽车修理及配件费20645.00元、车辆保管费800.00元,合计22445.00元。原告王忠华及护理人王忠敏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被扶养人系王忠华与王忠敏婚生子,由二人共同抚养,现年10周岁。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修理及配件费收据、存车费收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顾岩、人保财险伊春美溪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此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忠华受伤,其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雇主郝强承担责任。原告王忠华已与被告郝强、人保财险绥化公司就赔偿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华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护理费10198.00元、误工费27196.00元、残疾赔偿金224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4.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79500.00元;二、被告郝强于2015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王忠华鉴定费28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8.00元,合计4008.00元。此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王忠华医疗费用项下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5天=75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60天=3000.00元,合计29695.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伊春美溪公司应赔偿19695.0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车辆施救费1000.00元、汽车修理及配件费20645.00元、车辆保管费800.00元,合计22445.00元。超出人保财险伊春美溪公司定损数额的修车费1300.00元及保管费800.00元的产生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直接财产损失,应予以理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伊春美溪公司应赔偿20445.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原告已与人保财险绥化公司就赔偿达成协议,商业保险无需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伊春美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2140.00元(19695.00元+2044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忠华各项经济损失42140.00元(赔偿款汇入原告王忠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2670863907315);案件受理费12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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