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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兴元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兴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充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元,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滑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滑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充昆、何春秋,被上诉人刘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兴元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3日,刘兴元与云南滑模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系嫩江县)。按照合同约定,刘兴元与云南滑模公司已经形成了租赁关系,云南滑模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由于云南滑模公司的项目部没有法人资质,其民事责任应由云南滑模公司承担。截止2015年3月6日,云南滑模公司共欠租赁费用185400.00元,违约金按日1‰计算为92652.12元,因云南滑模公司至今未退还租赁物,应赔偿租赁物损失120000.00元,减去云南滑模公司已给付押金30000.00元,要求云南滑模公司给付368052.12元,诉讼费用由云南滑模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云南滑模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云南滑模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云南滑模公司与刘兴元没有利害关系。1.合同的乙方处显示的签名人是杨铭,根据2011年11月25日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方重工通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杨铭是沈阳北方重工通用公司的代表,不是云南滑模公司项目部人员。2.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3日,而李安生签字处是2012年5月10日,可以明显看出“云南滑模公司:李安生,2012年5月10日”和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后添上去的,合同不可能签订两次,有两个乙方。虽然现在不知道为何在合同上有李安生签字和项目部印章,但可以肯定云南滑模公司没有签订过此合同,云南滑模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乙方。3.据查云南滑模公司财务,其没有支付过押金30000.00元。二、自2012年6月30日起,云南滑模公司没有占有、使用刘兴元所称的建筑器材,云南滑模公司不应当支付租金及相关损失。1.根据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合同解除通知》,能证明云南滑模公司与该公司的施工合同于2012年7月4日已经解除,云南滑模公司实际于2012年6月30日就退出了施工。而刘兴元提交的租赁合同是2012年5月10日,云南滑模公司已经准备停止施工,所以所租建筑器材不可能由云南滑模公司占有、使用。2.刘兴元的建筑器材到现在为止都由鄂伦春吉文水泥公司占有、使用,刘兴元所起诉的租金及赔偿损失,应当由相关利益人承担。三、云南滑模公司自2004年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吉仙女士,任公司经理职务,据查公司职工名册中并无杨德生此人。综上所述,云南滑模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也没有占有、使用刘兴元所述的建筑器材,所诉租金等损失不应由云南滑模公司承担,请依法驳回对云南滑模公司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黑龙江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土建及设备安装整体工程发包给北方重工集团,北方重工集团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转包给云南滑模公司,价值在70000,000.00元至80000,000.00元,双方签订转包合同。云南滑模公司为承建该工程,成立了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先期负责人是冯兴林,后期是李安生。2012年5月3日,刘兴元到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外出租建筑器材,先和杨铭谈好租赁价格后,杨铭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杨铭让刘兴元找施工负责人李安生。同年5月9日,杨铭、李安生签下委托书,委托张吉文为指定提货人,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5月10日,李安生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转借、抵押。乙方在提取所租赁器材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过后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二条第2项租金约定:(1)租费从提货之日至退货之日计算。(4)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乙方付甲方所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5)收取租金及费用不受年度的限制,直至收回为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器材丢失按原值的100%收赔偿费,钢管每米日租金0.03元,原值每米2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所租用货物数量以提货单为准。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所注册的当地法院裁决。2012年5月7日,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给刘兴元汇押金10000.00元,2012年5月10日汇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2012年5月11日,张吉文到嫩江县从刘兴元处提走钢管规格为6米长的700根,4米长的450根,张吉文在提货单上签名。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提走刘兴元钢管后,一直没有给付租金。2012年年末,刘兴元到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索要租金及钢管,但是项目部的人员都已经撤走,没有取得联系,刘兴元出租的钢管至今没有收回。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3月6日,累计欠刘兴元租金1854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5‰,现刘兴元要求违约金按1‰计算,违约金为92652.12元。丢失钢管损失12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黑龙江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土建及设备安装整体工程发包给北方重工集团,北方重工集团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转包给云南滑模公司,云南滑模公司为承建该工程,成立了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2012年5月3日,刘兴元与杨铭谈好租赁价格后,杨铭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同年5月10日,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安生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是对该合同的追认。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云南滑模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云南滑模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云南滑模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刘兴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云南滑模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为由要求驳回刘兴元起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云南滑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兴元租金155400.00元(185400.00元-30000.00元),违约金92652.12元,赔偿丢失租赁器材的损失120000.00元,以上合计368052.12元。案件受理费6390.00元,邮寄费216.00元,合计6606.00元,由云南滑模公司承担。判决宣判后,云南滑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事实错误,刘兴元起诉对象主体错误,云南滑模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未收到、使用过刘兴元所称的建筑器材,也从未向刘兴元支付过任何费用。云南滑模公司与刘兴元之间无租赁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本案遗漏杨铭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这两个诉讼主体;2.云南滑模公司从未租赁、收到或占有刘兴元的建筑器材,不应当支付租金以及赔偿刘兴元违约金、损失,云南滑模公司未委托过公司员工或他人接收他人的器材,张吉文非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定云南滑模公司支付刘兴元租金损失155400.00元,建筑器材损失为120000.00元,违约金92652.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云南滑模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4日已经解除,云南滑模公司不是讼争建筑器材使用项目的施工单位。租赁建筑器材被鄂伦春吉文水泥公司占有、使用。4.原审认定违约金时间是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合同实际违约应该是第一期租期届满之后开始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兴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兴元承担。被上诉人刘兴元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主体正确,租赁合同加盖了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故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是云南滑模公司。2.对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约定是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按照前款金额千分之五给付滞纳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云南滑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旨在证实杨铭是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的代理人,本案所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与刘兴元签订的,存放于杨铭处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没有云南滑模公司的签章。云南滑模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刘兴元持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签章仅是为了见证租赁合同的成立。刘兴元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提交原件。1.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2.云南滑模公司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瑕疵,《合同补充协议》与刘兴元无关。2.对外付款审批单2份,旨在证实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形成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与刘兴元之间,租赁费用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兴元,云南滑模公司与刘兴元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缺少租赁合同成立的要件。云南滑模公司既不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未向刘兴元支付过租赁费用。刘兴元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不是原件。3.《总承包合同》、《土建承包合同》、《合同解除通知》,旨在证实1.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将4000t/d水泥熟料线建设项目总发包给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又将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云南滑模公司。工程中的建筑器材的租赁等事宜皆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直接对外租赁,杨铭作为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分公司的代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就能够充分说明这一事实;2.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分公司与云南滑模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已经于2012年7月4日解除,云南滑模公司已经不再承建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的土建工程,云南滑模公司不可能租赁和使用刘兴元的建筑器材。刘兴元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协议内容和刘兴元无关,刘兴元是与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1.该证据都不是新证据;2.根据云南滑模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4日解除通知内容看,在2012年5月10日云南滑模公司仍然属于施工单位,对其项目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且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是在租赁合同的一方加盖的公章,没有“见证”的字样,所以云南滑模公司要证实的内容不能成立。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云南滑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未提交原件,且刘兴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云南滑模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刘兴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3支付租金的转账交易明细页。旨在证明刘兴元在2012年5月7日、5月10日分别收到由北方重工支付的10000.00元和20000.00元,该证据能够与云南滑模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刘兴元收到的10000.00元和20000.00元都是北方重工支付的。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调取了刘兴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3明细,该明细内容为:2012年5月7日现转交易金额10000.00元,2012年5月10日现转交易金额20000.00元。云南滑模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刘兴元认为,1.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调取证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认为款项是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汇的款项,至于在哪个账户汇出的钱和刘兴元没有关系。本院调取的刘兴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3明细,仅能证实刘兴元收到了租金的数额,不能证实云南滑模公司的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9日,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给刘兴元经营的嫩江县鑫丰建筑材料(器材)租赁服务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李安生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指定提货人为张吉文,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2012年5月10日,刘兴元与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李安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且指定提货人张吉文已于2012年5月11日提取了钢管,因此云南滑模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杨铭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系云南滑模公司与刘兴元,本案并未遗漏杨铭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这两个诉讼主体。综上,云南滑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军审判员  贺 颖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