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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受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文祥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受终字第9号上诉人赵文祥。上诉人赵文祥因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核发其养老金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受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文祥上诉称,市社保中心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核发上诉人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社保中心向上诉人发放的养老金每年都发生变化,但均是以最初核定为基数,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增加,因此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至上诉人起诉时仍一直延续,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同时,上诉人经常并持续地要求市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其养老金及相关待遇,起诉期限也应从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核定其养老金的行政行为,但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上诉人直到2015年7月15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起诉时距行政行为作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起诉期限;上诉人在上诉中还主张,其经常且持续申请行政机关重新核定其相关待遇,并以此认为诉讼时效自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职责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但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分析,其主张的是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核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核定,并非主张行政机关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侵害其权益,因此,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