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执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席少康与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太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少康,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太平,谢如军,马留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920号申请执行人席少康。被执行人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太平。被执行人谢如军。被执行人马留安。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席少康与被执行人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太平、谢如军、马留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太平、谢如军、马留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9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席少康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太平、谢如军、马留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管部门查询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静执字第9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润发审判员 王 治审判员 徐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