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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志云与被告胡德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云,胡德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许志云,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根,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德双,男,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原告许志云与被告胡德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卫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云诉称:2013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所开办的位于吉水县城西工业区的兴丽昀公司门卫室楼面浇铸工程安装模板。原告按约定自备材料为被告完成安装任务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份支付劳务费2000元、2014年8月支付1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亦未进行结算,直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才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同时承诺年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所欠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1、被告胡德双所欠原告许志云129**元是否属实?2、如果属实,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德双欠原告许志云129**元的事实;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之子胡浩兴与原告许志云就江西兴丽昀实业有限公司门卫室、围墙、木工以包工带木模板方式包给乙方即原告许志云。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胡德双质证,但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关联,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承建江西兴丽昀实业有限公司门卫室的木板安装工程。被告之子胡浩兴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该书载明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约一个月完工。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2000元、于2014年8月支付1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工程款。经结算,该工程被告尚欠12900元未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暂欠到许志云做木工工程款计币壹万贰仟玖佰元整。此据胡德双2014.11.11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德双亦自认所欠许志云129**元属实,该款项系因原告许志云承建江西兴丽昀实业有限公司门卫室的木板安装工程所欠。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江西兴丽昀实业有限公司门卫室的木板安装工程,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自愿承担该债务。因此,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所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2900元工程款给原告许志云(该款直接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卫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