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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山市华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奕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93号原告:黄山市华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许自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清,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县,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黄山市华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腾公司)诉被告陈奕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华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8月1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货款为915671.8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至今尚欠4252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293.2元及利息40757.26元(利息以4252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算,应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9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2271.8元(以42529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取,自2014年1月9日起算,应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9日,为575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华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混凝土购销协议、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混凝土交易,双方对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9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15671.8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陈奕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其提交黄山市建工集团和多维工程对账单一份。华腾公司对陈奕清提交的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华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陈奕清提交的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陈奕清(甲方)与华腾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一份,由华腾公司提供混凝土给陈奕清使用。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期限:从2012年9月至工程结束,货款两清止;第八条3款约定:其他付款方式(另行协商):根据甲方付款进度按比例支付,该工程竣工后6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华腾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给陈奕清混凝土。2014年1月9日,陈奕清对华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进行结算确认,欠华腾公司货款915671.8元。2014年1月29日,陈奕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华腾公司40万元,之后又支付货款90378.6元。至华腾公司起诉时止,陈奕清尚欠华腾公司货款425293.2元。2015年8月6日,华腾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本院认为:华腾公司与陈奕清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华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给陈奕清。2014年1月9日,经决算,陈奕清确认欠华腾公司货款915671.8元的数额后,其应当积极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华腾公司起诉时尚欠货款425293.2元未清偿,现华腾诉请要求陈奕清给付该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奕清未及时清偿债务,华腾诉请要求判令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损失过高,华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陈奕清逾期付款导致华腾公司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奕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华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529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驳回原告黄山市华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2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方陈奕清负担,并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付清给原告黄山市华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