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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周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某,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婚前购置的房产(单县开发区淮海现代城小区2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和25号楼1-05储藏室)归原告所有,如需变更房产手续,被告自愿无偿配合。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单县开发区舜师路淮海现代城2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和25号楼1-05号储藏室(房产证号单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100007**号)归原告周培所有;被告程艳平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周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离婚手续各2份,证明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原、被告复婚,于2012年1月19日在办理复婚手续,后又因性格不和,于2012年5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婚前于2009年7月10日在单县开发区淮海现代城小区购买住房一套(25号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03.78平方米)及储藏室一处(25号楼1—05,建筑面积8.78平方米);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还款凭证4份、房产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房屋贷款已清偿完毕,2014年6月10日抵押注销;5、离婚协议书1份、免征营业税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办理离婚时约定,原告婚前购置的房屋及储藏室归原告所有。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单县开发区淮海现代城小区25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及25号楼1-05储藏室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03.78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为8.7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单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100007**号。2011年8月29日,单县房管局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培,其附记中载明由周某、程某某共同共有。2010年9月1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某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单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月19日办理复婚。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单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除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外,还对财产约定如下:“房子为婚前男方购置,归男方所有,如需变更房产手续,女方自愿无偿配合,女方陪嫁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三金手饰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即原、被告协议将涉案房屋(单县开发区淮海现代城小区2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和25号楼1-05储藏室)归原告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去单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前往,原告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5月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及涉案房屋的归属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处理,该《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即单县开发区淮海现代城小区2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和25号楼1-05储藏室)虽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已由被告程某某在离婚过程中协议处分给原告周某所有。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条款等均系出自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被告程某某基于离婚事由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得部分处分给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赠与性质,应属有效约定。同时,从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虽归原告周培所有,但该房由其婚前购买且其全部承担了抚养子女的义务,离婚协议的内容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处分原则,合法合理。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也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位于单县开发区舜师路淮海现代城2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和25号楼1-05号储藏室(房产证号单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100007**号)归其所有,被告程某某协助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单县开发区淮海现代城小区2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单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100007**号)和**号楼1-05储藏室归原告周某所有;二、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景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