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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畅重阳与李红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重阳,李红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畅重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卫金,女,汉族。被告李红英,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畅重阳与被告李红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重阳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70.4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098元,共计155268.4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英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时应返还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若判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李红英驾驶陕EHH8**号轿车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麦当劳门口左转弯,与行人屈卫金、畅重阳、尤紫鑫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是发生碰撞,致屈卫金、畅重阳、尤紫鑫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陕EHH8**号车系被告李红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般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畅重阳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7977.08元。被告李红英已经支付了原告畅重阳的医疗费。原告畅重阳于2015年4月15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0453.37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畅重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畅重阳经陕西正义司法中心陕正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畅重阳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畅重阳的护理期限为90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的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畅重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15年4月27日其损失才得以确定。故原告畅重阳的诉讼时效未超过。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争议2、原告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历第一次住院有医嘱,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按照医嘱计算。争议3、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不能与住院、复查时间一一对应,但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争议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畅重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红英负全部责任,原告畅重阳无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具体各项损失的总额为76036.45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李红英已经支付的3797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畅重阳各项损失共计76036.45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李红英已经支付的37977.08元)。二、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红英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李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医疗费4843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被告李红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7977.08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2交通费300元酌情3残疾赔偿金23796元7932元/年×15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5合计76036.45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