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联成纸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雨具(晋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联成纸塑有限公司,华夏雨具(晋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697号原告:晋江市联成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联成。委托代理人:刘福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楚楚。被告:华夏雨具(晋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文波。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联成纸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雨具(晋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安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晋江市联成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来、韩楚楚及被告华夏雨具(晋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联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来、韩楚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7月12日起向原告购买塑料伞头,后经对账,被告确认2014年8月份的货款144096元,9月份的货款332352元,10月份的货款为3552元,共计48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9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以传真方式订立的采购订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订购14mm塑料弯伞头桔色和绿色各10000打,单价为每打24元,结算方式为月结,订单同时对交货时间作了约定。2014年8月6日,被告将订单修改为桔色10075打,绿色9925打;2.原告自行制作的送货情况汇总清单一份、被告工作人员许雅瑜、王天新等人确认的送货单二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桔色伞头10075打,绿色伞头9925打,被告确认并签收;3.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确认的对账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0月、11月陆续进行对账,确认本案总货款为人民币480000元;4.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前述5笔转账支付的货款共计290000元;5.律师函、快递回单、物流查询,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收,被告至今对该律师函未提出任何异议;6.传真函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函件,要求将交货时间修改为2014年9月14日前交14000打,剩余尾数于9月底交货。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货款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均缺乏依据。原、被告双方虽然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采购订单,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货物数量已经做了修改调整,被告的员工并未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交货时均由被告公司老板盖章签收,双方也不存在对账事实,实际交易时原告交货后被告都已按时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因原告存在延期交货故被告并非按照订单确认的月结付款方式付款,现被告已经付清原告交付的12000打伞头的货款290000元,不存在欠款。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只是就不同款式的数量做了调整,订单总数量并未改变,被告主张原告仅交付12000打伞头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由中国电信晋江分公司出具的原告85599201号码的传真及通话流水单,证明原告通过该号码与被告的85788777号码进行传真对账,其中2014年9月4日上午、10月8日上午、11月6日上午的传真记录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可证明双方对账的事实;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陈宝珠及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王天新、许雅瑜在签字时均系被告公司员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未到庭,也未按第一次庭审时的要求补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经第一次庭审被告质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虽主张该对账单不属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流水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通过85788777号码分别于2014年9月4日上午、10月8日上午、11月6日上午与原告85599201号码进行传真的事实,流水单的时间也与对账单的时间相吻合,结合该对账单本身体现的传真样式且传真号码为85788777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且该份对账单传真件上有陈宝珠签字,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陈宝珠在该段期间系被告公司员工,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关于陈宝珠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矛盾,因此综合该三份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关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的主张,根据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确认2014年8月份发生的货款为144096元、9月份发生的货款为332352元、10月份发生的货款为355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部分由王天新、许雅瑜签收,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王天新、许雅瑜在该段期间系被告公司员工,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关于王天新、许雅瑜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且送货单记载的内容可以与对账单的内容相互印证,对送货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传真函,经第一次庭审被告质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00打塑料伞头,每打价格24元,货款为月结,原告应至2014年9月20日前分批交付完全部货物。后双方又重新约定14000打伞头应于9月14日前交付完毕,剩余的6000打应于9月底前交付完毕。上述20000打伞头被告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为3552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并未拖欠原告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订购合同约定货款为月结,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可自被告出具对账单后的2014年12月1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其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上述法定范围酌情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夏雨具(晋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联成纸塑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138.5元,由被告华夏雨具(晋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节选)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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