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金宝琴与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金宝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赵淑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宝琴,女,满族。委托代理人罗玉德,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宝琴与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主审,审判员赵楠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金宝琴诉称,其于2014年2月18日到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处工作,担任护理员。2014年4月-7月,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分四次从金宝琴工资中扣除1000元作为抵押金。2014年11月11日,金宝琴与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1200元,根据不同护理工作给予相应提成。2015年2月,金宝琴护理的一名老人王志学在走动中摔伤,金宝琴在护理中无失职行为。王志学住院后,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提出金宝琴要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没有给金宝琴支付2月份和3月份10天的工资共计4487元。2015年3月10日,金宝琴找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单位的董事长要求支付工资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1、支付金宝琴劳务费4487元;2、返还金宝琴抵押金1000元;3、承担诉讼费。原审时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辩称,不同意支付。金宝琴护理的王志学是卧床养员,金宝琴在护理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陪护义务。在王志学受伤时没有向院领导反映王志学的异常行为,导致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未与其监护人签订免责承诺书,现王志学与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单位发生诉讼,金宝琴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金宝琴在2015年1月11日未尽到养护责任,擅自离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金宝琴到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处工作,岗位护理陪护人员,2015年3月11日离职,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聘用护理员合同。其后金宝琴、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就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向金宝琴支付2月工资3487元、3月工资1000元,押金1000元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金宝琴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支付劳务费4487元,返还押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宝琴与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金宝琴、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确认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欠金宝琴2月份工资3187元,3月份工资1000元,押金1000元,法院对金宝琴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支付金宝琴劳务费4487元,返还抵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主张的按照双方聘用护理员合同第七条乙方辞职前7天应告知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否则不结算工资以及抵押金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提出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因金宝琴玩忽职守、擅自脱岗、防护措施不当造成被护理人员受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金宝琴支付工资4187元(2014年2月工资3147元、3月工资1000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金宝琴支付押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宝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承担。宣判后,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因金宝琴没有尽到看护的义务,导致在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住院养护的王志学摔伤,故不应向金宝琴支付工资和押金。被上诉人金宝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所主张的由于金宝琴没有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被护理人员受伤,故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不应支付其工资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护理人员受伤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告诉。即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以此作为理由不支付金宝琴工资是不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高寿府老年公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