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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宪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孟宪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3117号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孟宪华。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宪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岭、被告孟宪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2008年4月开始接管由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紫竹茗郡物业费,服务期间我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4-15号3-2-2室业主,房屋面积93.32平方米,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8元每平方米计算,拖欠物业费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到2015年6月17日。我公司对被告多次催交过物业费,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已经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389元及滞纳金2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该园区业主,房屋地址面积、地址属实,拖欠物业费时间及金额记不清楚了,大概2年左右,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1、园区积雪清扫不及时,车辆无法出行,导致上班迟到;2、窗户漏雨自行维修,后自行维修;3、两台车辆在小区内被划,新闻播出此内容;4、园区内道路被挖开后物业公司不予管理;5、园区内没有路灯及监控;6、楼道卫生无人清扫;7、小区内没有巡逻保安只有看门的;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3.32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拖欠24个月物业费未付。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针对被告提出的园区积雪清扫不及时,车辆无法出行,窗户漏雨,两台车辆在小区内被划,园区内道路被挖开后物业公司不予管理,园区内没有路灯及监控,楼道卫生无人清扫,小区内没有巡逻保安只有看门的等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因未其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尽善尽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7日拖欠的物业费1791元(0.8元×93.32平方米×24月,以元为单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791元(从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