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43号黄伟浩与何绮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黄伟浩,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绮云,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人张汉均,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黄伟浩诉被告何绮云、第三人张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黄伟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绮云及第三人张汉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汉均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1日立下借据一张,确认欠原告245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张汉均没有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第三人张汉均并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截至本案起诉时,第三人张汉均尚欠原告199749元未付。由于被告何绮云与第三人张汉均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对第三人张汉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何绮云对第三人张汉均的199749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绮云及第三人张汉均负担。被告何绮云及第三人张汉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据、(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2015)佛三法执字第82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张汉均从2014年1月起向原告借款,直至2014年8月份,共向原告借款245000元。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张汉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3日全额归还。后因第三人张汉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2015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汉均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一致确认第三人张汉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7245元;2、上述借款本息由第三人张汉均分五期偿还;3、若第三人张汉均未依约还款���原告可申请法院执行;4、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第三人张汉均负担。本院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93号)。后,第三人张汉均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但余款199749元(247245元+2504元-5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本案庭审时,第三人张汉均仍欠原告199749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何绮云与被告张汉均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何绮云与第三人张汉均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张汉均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第三人张汉均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何绮云与第三人张汉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绮云应对第三人张汉均在本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93号案中所负的债务1997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绮云、第三人张汉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绮云对第三人张汉均在本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93号案中所负的199749元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47元(原告黄伟浩已预交),由被告何绮云、第三人张汉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颖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