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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翠叶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翠叶,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遣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l02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增志,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叶。委托代理人杨同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遣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印辉,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耿任银,该中心副主任。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保成系第三人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遣中心派遣至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一煤矿的员工,日常工作、吃住在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一煤矿。2014年5月21日,王保成向用工单位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一煤矿请假回家,当日20时15分左右,其行至阳锁线史家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3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遣中心提出的王保成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8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保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原审认为,第三人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遣中心对其与王保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保成因工作需要及便利,虽然平时居住在用工单位,但其位于涉县的户籍所在地是法律意义上的居住区,亦应为其固定居所,其下班后返回户籍所在地的住所时,仍应视为正常下班途中,故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视为合理的下班途中死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保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亡主要证据不足,对其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我局认定王保成死亡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王保成系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遣中心派遣至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一煤矿员工,工作、吃住在单位,外出必须向单位请假。2014年5月21日17时30分左右,王保成工作结束上井洗澡后返回宿舍,因家中有事向单位请假三天,后乘公交车到阳邑镇亲戚家。20时15分左右,王保成从亲戚家骑摩托车行至阳索线史家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保成长期在单位工作、吃住,外出必须向单位请假。工作地点和宿舍之间系正常上下班途中。王保成工作结束返回宿舍,因私事请假外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亡。我局认定王保成死亡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产生根本性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将王保成“下班后返回其户籍所在地”视为“正常下班途中”显属错误。王保成的工作和日常吃住均在矿上,这是常态;而王保成的家离工作单位较远,且王保成一个月也就回家一、二次,回家是非常态。因此一审法院把王保成回家认定为“正常下班途中”,显然错误。如果把外出务工人员因私事返回户籍所在地视为正常下班途中,明显不合理。第二、王保成的行为属于因私事请假外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2014年5月21日17时30分左右,王保成工作结束上井洗澡后返回宿舍,因家中有事向单位请假三天。从时间上看,2014年5月21日是星期三,可以印证王保成的目的是办理私事。《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与工作相关联的,而本案中王保成的行为目的性和客观性均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法律性质。第三、一审法院以“合理”为原则来认定“上下班途中”,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时,并没有以“合理性”来认定工伤的司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上下班途中”做了解释,以“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来认定,但是该规定系在我局作出决定之后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裁判依据。在该规定实施之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以“合理”为司法原则来认定工伤。且王保成因私事请假外出不属于合理上下班途中,因此,一审法院以“合理”为原则来认定“上下班途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2014]39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杨翠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答辩人丈夫王保成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王保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真实,被答辩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保成住所涉县鹿头乡秦家脑村,王保成在矿上暂住,一审认定依据为涉县鹿头乡秦家脑村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上诉称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是错误的。王保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事故虽发生在2014年9月1日前,但该纠纷处理时应适用新的解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王保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谴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元氏县矿工办劳务派谴中心与杨翠叶丈夫王保成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应当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土地的合理线路。王保成因工作需要及便利,平时居住在用工单位,其涉县的户籍所在地应视为其固定居所,下班后返回户籍所在地的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视为合理的下班途中死亡。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