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公务员,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8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25日生育一名男孩贾。2013年原告以双方分居10年之久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原、被告有共同外债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自认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为孩子上学和治病所借外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债权人为王淑娟),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各自负责偿还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贾现在读研究生,而且有病需要治疗,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孩子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针对曾某某的上诉请求,贾某某答辩称: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分居已经十年之久,坚持要求离婚。二、婚生男孩贾已经大学毕业,可以自食其力,孩子有病的事我不清楚,所以不同意承担孩子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某某与曾某某已经分居多年,并经法院判决过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婚生男孩贾的教育费用问题,因贾已经大学毕业,现已26岁,超出给付子女抚育费的年龄。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贾的医疗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贾鸣洋患病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