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飞),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程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淘宝网上以1700元订购一支气枪及配件转交给黄光营(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得知后请程某代购,程某便又在淘宝网上分别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支气枪及配件,其中一支供自己使用,另一支则以2500元转卖给了黄某。经鉴定,从程某、黄某处扣押的气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程达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转交给黄光营的枪支未经鉴定,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买卖枪支出于个人兴趣,且是气枪,杀伤力比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淘宝网上以1700元的价格订购一支气枪及配件,组装好后转让给黄光营(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得知后请程某代购,程某便又在淘宝网上分别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支气枪及消声器、瞄准器等配件,其中一支供自己使用,另一支则以2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黄某。经鉴定,从程某、黄某处依法扣押的气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淘宝网站视频截图,贺公(刑)鉴(痕)字(2015)013号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转交给黄光营的枪支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的辩护意见,因该枪支未经有关部门的鉴定,无法认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成立。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系初犯,买卖枪支出于个人兴趣,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