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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5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通过网络与人约定出售他人银行卡后,携带20张他人银行卡(其中1张银行卡已销户)至约定的上海虹桥火车站7号出口,欲与他人进行交易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拍摄的手机QQ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