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三恒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幢14层1706号。法定代表人鲁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宏德,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男,1983年3月6日出生。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宏德,被告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建于2013年12月11日与出借人秦洪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秦洪涛向被告张建提供借款本金57145.6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2015年3月10日,原债权人秦洪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转让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7780.0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罚息;4.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欠款产生的催收费用。被告张建辩称,其在案外人秦洪涛处的借款属实,秦洪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异议。希望原告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案外人秦洪涛与被告张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860292012948)约定,被告向秦洪涛借款57145.6元,借款期限24个月,按月分期偿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每月还款本息数额2698.67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向秦洪涛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被告擅自改变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秦洪涛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被告需在秦洪涛提出终止该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秦洪涛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40000元,并依照被告张建与案外人北京恒昌惠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将17145.6元支付给上述四家公司。2015年3月10日,秦洪涛将《借款协议》下未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4月3日,秦洪涛向被告张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原债务人张建和原债权人秦洪涛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现原债权人根据与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与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已向案外人秦洪涛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6988.03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建已偿还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33.76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票、车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秦洪涛分别与张建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秦洪涛转让债权并已通知被告张建,张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任伟龙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第6条第5项约定,被告如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数额不当,本院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37780.05元,被告辩称其借款本金为40000元,已经偿还26988.03元。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借款协议》中载明了秦洪涛为被告代付咨询、审核等费用,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0000元,相关的服务费用为17145.6元,因此本院对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40000元。虽《借款协议》中未写明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未约定利率,但明确载明月还款本息数额为2698.67元,原告在庭审中也称根据月还本息可以计算出利息,而合同约定月还本金为2381.07元(总借款金额57145.6元÷24期=2381.07元),故按协议约定每月还款金额中应包括316.97元的利息,对应的利率为年息6.65%。因出借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40000元,乘以利率6.65%,利息应为每年2660元。因被告现已偿还26988.03元,两相冲抵,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11.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7780.05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因该几项费用之和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支付利息数额应以13011.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较妥。对于原告主张快递费、差旅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四项费用共计17145.6元,因出借人秦洪涛已替被告垫付,原告已受让借款合同的所有权利,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建于秦洪涛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11.97元;并以13011.9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垫付费用17145.6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84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