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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胡浩波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浩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882号罪犯胡浩波,男,1980年9月12日���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总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一监区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兵八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浩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0年11月10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于2013年3月26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胡浩波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并提供了��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504.87分,获表扬14次,嘉奖7次,立功2次,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浩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浩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30年10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