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亲属李某某、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陈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李某某、陈某甲及其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某县某村陈某乙家门口时,与行人陈某丙相撞,造成陈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村陈某乙家门口时,与行人陈某丙相撞,造成陈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10时40分许,我驾驶豫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某某镇某某村拉了一车水泥去县城,当行驶至某村路口处时,从倒车镜里看到左后轮碾压住小孩,我赶紧停车。下车后看到小孩头部压崩已经死亡了,我赶紧给老板打电话让他报警,我乘坐公交车立即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了。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上午,我领着孙女陈某丙在我家门口东边的小路上玩,玩着玩着从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大型的罐车,我拉孙女没有拉住,车辆后轮直接碾压过去,她被碾压的面目全非,当场死亡。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看到一辆大型的罐车停在我家门口,我女儿陈某丙躺在车辆的后轮处,被碾压的面目全非,已经死亡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大型罐车的左侧后轮将一小孩被压死亡。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我接到郭某某给我打的电话,我就赶紧到事故现场,看到豫某某号车的左后轮外侧躺着一个小孩被毛巾盖着,我立即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肇事车辆是豫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是我,我去年在洛阳某公司买的分期付款车,挂靠在某公司。我的车经常在汝南村的某公司拉混凝土。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车辆信息:证实郭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豫某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洛阳某公司。8、车辆技术报告单:证实豫某某号整车检测不合格。9、事故认定书: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1、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陈某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2、投案自首证明:证实发生事故后郭某某到交警大队主动投案自首。1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任占柱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杜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