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卢某,务工。被告邓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卢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其与被告邓某甲是同学,2013年春节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同学,2013年春节期间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经是同学,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女,凝结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两年来,由于双方异地务工,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虽主张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为了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稳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沈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章亚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