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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1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德青,张×1,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5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德青,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1,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钟××,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德青、张×1、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德青、张×1、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德青伙同张×1、钟××,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6日间,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的某某饭店二层205、207、209、211房间,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其中主机1台,显示屏16台),供王×1等人进行赌博活动,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德青、张×1、钟××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辛德青、张×1、钟××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德青伙同张×1、钟××,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6日间,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的某某饭店二层205、207、209、211房间,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其中主机1台,显示屏16台)供王×1等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辛德青、张×1、钟××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涉案赌具已被收缴,民警从现场起获的POS机2台、从某某饭店1112房间起获的人民币31.5万元均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德青、张×1、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1、杨×2、邓×、徐×、郇×、齐×1、张×2、吴×、龚×、齐×2、李×1、李×2、宋×、杨×3、李×3、高×、王×1、王×2、郝×、周×、姜×、李×4、任×、张×3、刘×、李×5、臧×、田×、慈×、杨×4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收缴赌具收据,POS签购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辛德青、张×1、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德青、张×1、钟××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三人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德青、张×1、钟××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德青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辛德青、张×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钟××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三人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辛德青、张×1、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德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在案之POS机二台,予以没收;在案之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元,其中五千元冲抵被告人张×1之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张×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颖人民陪审员  张立云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