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勇与赵毛成、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赵毛成,梁冬梅,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223号原告:张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毛成。被告:梁冬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毛成的妻子。被告: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赵毛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勇与被告赵毛成、梁冬梅、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毛成、梁冬梅、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赵毛成、梁冬梅、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每月2.3%,借期6个月,约定2015年2月8日归还,到期未能还款被告自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五及利息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毛成、梁冬梅、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毛成、梁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毛成系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8日,被告赵毛成向原告张勇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3%,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毛成当日出具借条,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现原告张勇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利息已经支付三个月)至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毛成向原告张勇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赵毛成、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证人徐某亦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告张勇与被告赵毛成、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冬梅与被告赵毛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毛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梁冬梅应共同承担。故原告张勇要求被告赵毛成、梁冬梅、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毛成、梁冬梅、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毛成、梁冬梅、宿州市義鑫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