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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心红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驾驶鲁R×××××号重型普通汽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八里营乡琉璃村路口东(104km+500m)路段时,与行人刘占英刘某甲相撞,造成刘占英刘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心红苏某甲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心红苏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英刘某甲无责任。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1、吴某、黄某2、苏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撤诉书、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户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肇事后逃逸,对其本应严惩,但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且能够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心红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曹振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