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付艺诉被告洪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艺,洪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3428号原告付艺,女。委托代理人于海容,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钥,男。原告付艺诉被告洪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艺委托代理人于海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艺诉称,2015年6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洪钥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在本市南明区贵惠路老干活动中心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告受伤。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判令:1、起诉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2、起诉之日后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天支付1000元(6月3日到上班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洪钥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在本市南明区贵惠路老干活动中心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被告受伤。2015年6月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第1项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撤回第2项诉请。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证;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检查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在被告处;医院诊断原告没有受伤,但原告觉得自己头昏不舒服,此后原告也未到医院检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洪钥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述被告已送其到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医疗费,医院诊断原告没有受伤,但原告觉得自己头昏不舒服,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伤情,且其也自述此后未到医院检查。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艺负担(此款原告付艺申请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娟审 判 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