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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执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耀祖与江苏迈创科技有限公司、孙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0101号申请执行人李耀祖。被执行人江苏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澎,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澎。申请执行人李耀祖与被执行人江苏迈创科技有限公司、孙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扬商外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江苏迈创科技有限公司、孙澎确认尚欠李耀祖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款项江苏迈创科技有限公司、孙澎于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李耀祖人民币150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于2013年12月25日前给付;2、案件受理费21,360元,减半收取为10,680元,由江苏迈创科技有限公司、孙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所有、土地使用权、车辆所有权及对外投资情况,除扣划的银行存款17909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转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79093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扬商外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尹祥明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