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邓永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强,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平凉市人。2013年5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永强在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北路向吸毒人员苟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邓永强处扣押毒资100元,从苟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3克。支持公诉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打款凭证,通话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永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邓永强提出指控罪名不成立,其并不知道帮别人取的东西系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永强在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北路向吸毒人员苟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邓永强处扣押毒资100元,从苟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3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被告人贩毒打款、取毒到被抓获的视频截图及物证照片,银行打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邓永强收取毒资600元后,与其上线联系并打款500元及贩毒、取毒的过程;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与其上线“陈军”、吸毒人员苟某某联系贩毒的通话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永强给其上线打款500元后,自己留100元及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两部,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毛净0.69克的事实;5、证人苟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永强系给其贩卖毒品的人,且被告人邓永强对贩卖毒品是明知的事实;6、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3克;7、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系在办案民警的布控、监控下完成交易,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永强、吸毒人员苟某某,从俩人身上缴获毒资100元,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永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事实;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10、被告人邓永强供述,证实其取款、打款、取毒的全部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6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永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永强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永强提出罪名不成立,其并不知道帮别人取的东西系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控方列举证据证人苟某某证言、被告人与苟某某通话记录、打款凭证、现场取毒视频截图所证实的事实相悖,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酒肃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邓永强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邓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后缴纳)三、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人民陪审员 罗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晨强 微信公众号“”